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張豈嘉
被 告 張子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原告即於同年月16、17日分別以ATM匯款
30,000元及20,000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主動聯繫償還借款,
原告多次利用手機電話、簡訊、公司郵件積極聯繫,被告卻
避而不見,屢催不遂,毫無清償誠意,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均未提出證明,參酌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識
,雙方認識後原告即表示喜歡被告,並展開猛烈追求後交往
,至100年10、11月間因被告調職桃園廠區,雙方仍多有聯
絡,互相傾訴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原告由此得知被告父母
離異,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遂相當拮据,且尚須
替父親清償卡債問題,經濟更顯困難,原告遂主動表示可以
在經濟上稍盡棉力而贈與50,000元予被告,希望可幫被告稍
減經濟壓力,被告當時並未馬上接受,並於事後與訴外人即
公司同事 蔡俊宏 討論接受原告之贈與是否恰當,日後原告又
提起資助一事,被告表示日後恐無力償還,原告則稱不需償
還純粹想幫忙被告,被告乃同意原告之贈與,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6、17日分別以ATM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是雙
方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後來在
原告不斷的騷擾後,被告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了,也沒有再
回應原告的任何回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萬元,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存
摺內頁及公司傳遞帶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5萬元係原告所贈,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乃於100年11月16、17日分別
以ATM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主動聯
繫償還借款,經催討亦置不理,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借貸之
5萬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該5萬元係原告
所贈,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所提之存
摺內頁,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7日有轉帳3萬元及2
萬元,惟按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
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僅
以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復依原告所提公司傳遞帶(見本院卷第35頁
至37頁),並無兩造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
告所提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討5萬元,
惟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