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投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投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張豈嘉
被   告  張子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原告即於同年月16、17日分別以ATM匯款
30,000元及20,000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主動聯繫償還借款,
原告多次利用手機電話、簡訊、公司郵件積極聯繫,被告卻
避而不見,屢催不遂,毫無清償誠意,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雙方為借貸關係均未提出證明,參酌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與
被告係於100年8月間受僱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認識
,雙方認識後原告即表示喜歡被告,並展開猛烈追求後交往
,至100年10、11月間因被告調職桃園廠區,雙方仍多有聯
絡,互相傾訴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原告由此得知被告父母
離異,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經濟狀況遂相當拮据,且尚須
替父親清償卡債問題,經濟更顯困難,原告遂主動表示可以
在經濟上稍盡棉力而贈與50,000元予被告,希望可幫被告稍
減經濟壓力,被告當時並未馬上接受,並於事後與訴外人即
公司同事 蔡俊宏 討論接受原告之贈與是否恰當,日後原告又
提起資助一事,被告表示日後恐無力償還,原告則稱不需償
還純粹想幫忙被告,被告乃同意原告之贈與,原告遂於100
年11月16、17日分別以ATM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是雙
方之法律關係實為贈與,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後來在
原告不斷的騷擾後,被告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絡了,也沒有再
回應原告的任何回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萬元,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存
摺內頁及公司傳遞帶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該5萬元係原告所贈,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貸,乃於100年11月16、17日分別
以ATM匯款30,000元及20,000元,詎被告嗣後並未主動聯
繫償還借款,經催討亦置不理,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借貸之
5萬元。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辯稱該5萬元係原告
所贈,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所提之存
摺內頁,分別於100年11月16日、17日有轉帳3萬元及2
萬元,惟按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非僅借貸一途,其可能本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利益第三人
契約,或委任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清償,不一而足,尚不能僅
以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一節,遽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復依原告所提公司傳遞帶(見本院卷第35頁
至37頁),並無兩造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
告所提存證信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討5萬元,
惟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5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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