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蘇哲漢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被告 陳章輝
陳章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所示之花圃(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之花圃(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編號3-4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及編號B所示之白馬雕像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因此,共有人須將之以前開方式使用,不得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進而影響共有人使用權益。詎被告等人皆悖離前揭本院判決意旨,竟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或置放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5日字177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1所示之花圃(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之花圃(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編號3-4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及編號B所示之白馬雕像(以下或合稱系爭地上物),實已妨害共有人權利之行使。為此,原告請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就前兩項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雖以民法第773條後段辯稱系爭地上物並無妨礙共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行使云云,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確實已妨礙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而非通行權,不應以通行無困難即遽認未妨礙所有權之行使,又觀諸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乃所有權社會化之展現,本件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僅在圖私人利益,於法自有不符。
2被告雖係辯稱共有人 陳成洲 、 陳成業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成
耀於系爭土地83年判決分割前即存有分管契約, 陳成耀 早在60年代至遲80年左右即種植桂花樹,故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判可參。因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系爭土地在分割前所存之分管契約至遲於83年判決分割時即已終止,被告竟以已終止之分管契約為抗辯,顯無理由。
3末按土地之繼受人非必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所拘束,除非被告
可證明原告就該分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否則無法主張原告亦同受拘束,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意旨之當然解釋。故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成業之證述伊與原告的買賣過程均交由其姐 陳大華 處理,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分管契約並無見聞,可知原告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釋字第349號意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6月2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另查,被告陳章輝、陳章勝於86年12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同段165地號分割增加165-3至165-8地號土地,因而分得該165-8地號土地,而在上開土地分割前(包括系爭土地及同段165-8地號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成耀約於8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65-8地號土地上種植桂花樹至今。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成洲於86年12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同段165地號土地,其種植花盆亦放置於同段16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至今,其均無妨害其他共有人之自由出入。訴外人喜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101年8月間向原共有人陳成業購買其共有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之分割成同段165-3、165-9至165-19地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出售,詎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及共有人陳成洲之同意,即擅自僱工將陳成洲之花盆加以移動破壞毀損,又另要求被告將桂花樹等移除騰空,尤有甚者,原告為恫嚇被告,進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然檢察署最終以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被告基於共有人原先分管約定被告父親陳成耀與共有人陳成洲、原共有人陳成業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之約定,其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二)次查,依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圍牆、鐵門等於分割前即已存在,且依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目前狀況,通行小貨車及小客車並無困難,中間並有迴轉道設施,故系爭地上物之存在並無礙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即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再者,被告陳章輝在本院另於105年度訴字第342號返還土地事件中主張原告在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私設水溝蓋部分,被告陳章輝要求原告應拆除水溝蓋,然原告卻以依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辯稱興蓋水溝蓋並不妨礙被告陳章輝使用於有利範圍內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告陳章輝訴請原告拆除水溝蓋,並無理由等語,惟按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若如原告認為在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水溝蓋,都可不經共有人之同意,復並以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主張排除第767條之適用,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應排除系爭地上物。
(三)末查,原告辯稱對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分管契約並無見聞,可知原告根本無從得知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釋字第349號意旨,原告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惟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該案法官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調取原告所申請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原告不但有提供讓與人陳成業所交付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進而得悉系爭土地分割後成為私設道路,亦知悉陳成耀、陳成洲分得部分(編號A),係扣除編號B(即系爭土地)道路用地後,分得之1/2位置,且依該判決書第二頁,陳成耀即曾表示:「倘採甲案(即原審判決採納),不但會破壞庭園景觀,影響生活起居,且如此分割後,因為道路距現有屋太近而生壓迫之感」,陳成洲亦同表意見,足見當時庭園景觀(即包括系爭土地所測量之樹等)不但已存在,且陳成耀、陳成洲當時即已憂心採原審判決方案,其部分樹恐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不為該判決所採納,可見原告(即受讓人)從前手陳成業購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原先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分管實際使用情形,並依分管情形加以分割,且原告亦持上開判決書向宜蘭縣五結鄉公所申請建築(表明不必再取得其他共有人如被告等之出具同意書),並提供102年5月15日興建前照片,證實當時鐵門即已存在,由上可徵,原告抗辯在分割前無分管約定,或其為受讓人亦不知悉分割前有分管約定云云,即與上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卷宗不符。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34號判決判定系爭土地需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另目前於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花圃(面積11.07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之花圃(面積9.39平方公尺)、編號1-2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編號3-4連線所示之固定樹木及編號B所示之白馬雕像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88年度羅簡字第34號判決、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30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38頁、第154至15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83年6月24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來。另查,被告於86年12月26日因共有物分割,由同段165地號分割增加165-3至165-8地土地,因而分得165-8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日以羅地登字第1050006376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於105年8月10日以羅地登字第1050007720號函所附宜蘭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第144頁以下),亦應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之父親陳成耀所有,其後因分割共有物,由被告取得同段16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坐落於毗鄰之系爭土地上之植栽、花圃及雕像,屬於被告所有建物屋前之造景,應認亦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尚無疑義。
(二)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70頁):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
真實?(此爭點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後,被告已不爭執,已非爭點)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3若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拘束原告?4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有理由?若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可拘束原告?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次按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看)。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舉證人陳成業、陳成洲之證詞為證。但查,證人即被
告父親之堂兄弟陳成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門紅色圍牆及白馬雕像及大門外的花圃是誰的?)是被告弄的。」、「大概二、三十年有了。」、「(問:白馬雕像是誰的?)好像是被告的父親陳成耀弄的。」、「(問:本院卷第127頁照片中的植物是誰種植?又是多久以前開始種植擺設?)因為是在被告門前,可能是被告種植的。差不多十幾年應該有了。」、「(問:本院卷第133頁照片中成排樹木是何時開始種植?)應該是與前面的差不多時間種的。」、「(問:系爭土地出入口在民國80年左右是否即為照片中的樣子?)就差不多是這樣。」、「(問:你以前在系爭土地上有無持分?)以前有,後來就分割了。現在照片中蓋新房子的地方就是我們的,當時是分成四等分,我也不是很了解,只是聽母親 陳淳子 說過,說當時分割完大家要提供部分私人土地做為公共道路出入。關於分割的事情是我聽長輩口述的,我是最小的孩子。」、「(問:通道部分是否包含種樹的地方?)我不知道,我是有聽長輩說,以中心線來算每人要提供三米作為通道使用。」、「(問:分割時是否已經有種植那些樹木?)我不太清楚,我們的那邊那時都變成空地荒廢了。」(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證人即被告之叔陳成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的圍牆及花圃)這是本來就這樣的。這已經很久了,這是颱風之後不知道幾年再蓋的,大概是30年前,是我哥哥陳成耀在1983年退休那時候再整修。」、「( 馬到成功 的雕像)這是陳成耀的同事送給他的。」、「(問:桂花及旁邊的鐵樹是誰種植的?)是我哥哥陳成耀差不多退休時候種植的,退休沒事做所以就種植樹木。」、「(桂花及鐵樹在陳成耀逝世後是誰處理?)應該是留給兒子吧。」、「(問:這些植物及圍牆是在土地分割之前還是之後?)分割以前就有了,之前是四合院,以前只是比較小棵。」、「(問:165-7地號土地之前有分割成要做通道使用是否知道?)當時我沒什麼印象,但我是聽年長的嬸嬸有在講,說所有權是你們的。當時是說要有一條路來通行。只有講說有各自的所有權,路的話大家都可以使用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就系爭地上物花圃、樹木部分,證人陳成業證稱係被告所為,與證人陳成洲及被告所稱係陳成耀所為乙節,並非完全一致,但證人陳成業亦稱其是最小的孩子有些土地之事情並不清楚,是應以證人陳成洲所述為準;然依二位證人之所述,應可知系爭地上物雖係早已於分割前即存在,但於分割之時,共有人間已約定系爭土地即係作為道路使用。再者,依被告陳稱: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第二頁,陳成耀即曾表示:「倘採甲案(即原審判決採納),不但會破壞庭園景觀,影響生活起居,且如此分割後,因為道路距現有屋太近而生壓迫之感」,陳成洲亦同表意見等語,則可見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陳成耀、陳成洲即以如採原審判決方案,其部分樹恐會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後來不為該判決所採納,更徵分割共有物後所採之分割方案,已明確解消陳成洲、陳成耀屋前造景、植栽、花圃之分管意旨。縱令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約定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分由被告管理乙情為真,然該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為分割,而解為終止該分管契約。自不能僅憑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乙情,即可謂被告因該土地分管權人之同意,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次查,系爭土地於80年至90年間共有人為陳淳子(嗣為陳大
華、 李玉華 )、陳成耀、陳成洲、陳成業、 陳成勳 、黃陳金梁,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1日以羅地登字第1050006376號函所附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於105年8月10日以羅地登字第1050007720號函所附宜蘭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又當時共有人陳淳子為向其他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同意書,乃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發給土地使用同意書民事訴訟,在該案中被告並未到場爭執,而經本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經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自同段165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以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而為陳淳子有理由之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而,至遲於88年間該案判決後,更可明確得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約定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無再分由被告管領,並由渠等使用之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被告辯稱有分管契約乙節,實無可據。
4被告雖又以系爭地上物存在已三、四十年,共有人間均相安
無事,且並不影響通行,可見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據此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但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參照)。承如前述,被告乃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土地而設置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令單純沈默未予異議,惟與默示同意仍屬不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予異議之原因有多端(例如:不知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或基於情誼不願興訟等原因),亦難僅憑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搭建及栽植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未予異議,即可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推論被告據此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採。
5依上說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編號1-2連線、編號3-4連線及編號
B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6再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
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但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本件被告復辯稱系爭地上物並無礙於通行,應無礙於原告行使其所有權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使用,其上設置地上物自已妨礙其他共有人行使其所有權,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通行小貨車及小客車並無困難,中間並設有迴轉道設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2、130、138頁),但共有人既已約明系爭土地作為同段165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之道路使用,被告即不得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加以私用。被告加以私用,影響通道路寬,兩旁住家行車便利性不能謂全無受阻,不動產價值亦將受到抑制,自難謂無礙於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至於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之對側設置水溝蓋,亦未經被告同意乙節,此為另案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之判斷,核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聯,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編號1-2連線、編號3-4連線及編號B所示部分之位置,而獲有相當於租金(地租)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規定意旨,核可為計算被告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標準。
3關於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前揭說明,暨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屬於通道之旁側,分別為花圃、樹木及雕像,大約已存在三、四十年之久,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周遭商業活動並不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參考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乃為1,6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地上物A1、A2部分,坐落該基地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5頁及附圖),故此部分申報地價應為1,600元乘上20.46平方公尺,復依原告於五年內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故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乃為2,154元(參見附表並以4,308元之2分之1計算之),起訴後被告按月之不當得利則為10元(參見附表並以19元之2分之1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前開範圍之請求乃為有理由,至其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利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編號1-2連線、編號3-4連線及編號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至原告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為請求之部分,則不再審酌);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之送達證書,與被告陳章勝陳報地址相同,被告陳章勝應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及2,154元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