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陳文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之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玉好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文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於宜蘭縣○○鄉○○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8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現場查到我車上有毒品人員和毒品,員警也說我的車子實際上沒有開動和行駛,當時是盤查我的車而不是攔檢車,是我車停在路旁跟朋友講話,員警是在車子沒動的情況下發現毒品的。檢驗尿液有陽性反應不代表我有駕車,應該是現場員警有看到我正在路旁施打或使用才可造成毒駕要件。當時的情形是我沒用也沒施打毒品,車子更是沒動,我是105年4月21號早上10點有在家中使用一次毒品,事發當時我沒施打毒品,現場員警也沒親眼看到我施打毒品,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本分局審視員警現場盤查蒐證影像及調查筆錄臺端(即原告)於105年4月22日9時8分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AJK-3758號,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上揭處所,案經慈濟醫院尿液檢驗結果並呈陽性反應,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無誤。」,另舉發機關105年10月5日警礁交字第1050016111號函覆:「…受處分人陳文釬於第2次筆錄自述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AJK-375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處所…」,是以原告已於警詢筆錄中自承確由其駕駛,將車駛往盤查地點應可確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非以影響駕駛判斷,即非以駕駛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且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原告既於吸食毒品之後有駕駛汽車之行為,即有前揭法文之適用,殊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且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是原告雖主張其施用毒品為駕駛汽車前1天,縱令屬實,亦應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三)另查,原告於違規通知單到案日前已提起陳述,本案就罰鍰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新臺幣6萬元,是以原處分逾新臺幣6萬元部分,應以不罰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本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罰鍰逾新臺幣6萬元部分不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經查獲,並經原告同意後採尿,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原告採集之尿液經舉發機關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交叉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存卷可參。再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器檢得之尿液中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乃常人經身體代謝作用,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嗎啡,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毒品鑑驗醫學之常識,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4893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然其於105年4月22日採尿,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原告確有於105年4月22日前1日吸食海洛因之情形無誤。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日並未駕車云云,然依原告前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鄉○○路○○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依證人 藍盟欽 於警詢時亦陳稱:「是我朋友陳文釬駕車載我前往的」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此更可徵原告當日確係駕駛車輛到該處而遭查獲無誤,原告實有駕駛行為甚明。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處罰鍰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本條之適用,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際吸食毒品為要件,亦不因已吸食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即得免除違章責任至明。揆諸本條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駕駛人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即在於施用海洛因後,海洛因施用之效能,或隨著施用劑量增加與施用時間增長,認知、推理及心理運動能力會逐漸喪失等情,均與一般未施用毒品者之正常人,其駕駛掌控能力及對於道路行駛危險之避險能力,均有所差異,且無法期待其具有一般認知之安全駕駛能力,是規定一旦施用毒品,即不得駕車。原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則其既已吸食毒品,即不得再行駕車,故原告當日既有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而經檢測有毒品反應,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違反,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形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7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萬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萬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5年6月7日)前之105年5月24日即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此有上開陳述書在卷足稽,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係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準此,被告認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9萬元,自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超過6萬元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其餘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超過罰鍰6萬元之部分,被告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