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權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告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張林 被告駐友開發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右當事人間給付經營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六三0六號),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惟雙方契約第三十二條合意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故本院無管轄權。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