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 皓生 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緣產婦 鞠小鳳 進行引產過程時,無須使用真空吸引器(vacuum)輔助生產,詎為減少產程時間,竟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且於使用真空吸引器時,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產下 張翔 惟即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張翔惟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失,然所謂「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失,應包括不應使用而使用及使用不適當而言,詳言之,前者係指依產婦與胎兒出生前之狀況,不應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仍予使用,後者則指使用真空吸引器有應注意之事項,但未盡注意,兩者之過失情況有別,且攸關過失輕重程度之差異,自應明白認定,適用法律始告妥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之過失,縱無違誤,惟就上訴人究係不應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仍予使用之過失抑或使用真空吸引器有應注意之事項,但未盡注意之過失,則未予明白認定,自難認適法。而其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使用真空吸引器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之真空吸引器置放胎頭上」、「順產道方向往後拉」、「拉曳時要配合子宮收縮及產婦用力」、「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須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之牽引會增加頭皮損傷」及「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事項,縱可認係使用真空吸引器有應注意之事項,但未盡注意之過失,然上訴人究竟係屬上開列舉六種過失中之何種過失,原判決並未指明,則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尚有事實不明確之違失。㈡、關於本件上訴人為產婦鞠小鳳助產,應否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一節,依一般經驗可知,除徵之產婦 鞠女 之生產經過與其新生兒之護理等紀錄外,似應進而審酌鞠女產前之妊娠狀況及胎兒在母體之成長情形,綜合判斷,始見真確。從而,鞠女在皓生診所之病歷(包括產前檢查及胎兒在母體之成長等紀錄)之稽考,不能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經查原審卷附證據資料,並無此項鞠女在皓生診所之病歷,審判期日亦未調查此項證據,則原判決遽爾為上訴人應否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事實欄所認「鞠小鳳並無疾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本件送請鑑定之基礎資料,如欠缺此項必要資料,鑑定報告所為判斷意見,能否憑信,非無疑竇。㈢、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其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對此相當因果關係之專業鑑定,當須詳敘其理由,始足憑信。經查本件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實施解剖之法醫師 蔡崇弘 到庭結證所作判斷,本件上訴人「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以及「致生帽狀腱膜下出血」等事實,縱屬實在。然所謂「帽狀腱膜下出血」,據法醫師蔡崇弘既稱,其僅屬「頭部皮下出血」之一種而已,為何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其病理上之理由為何?如此種出血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究竟出血量須達如何程度,始足以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而本件新生兒張翔惟之「帽狀腱膜下出血」,出血量若干?為何足以導致新生兒張翔惟休克死亡?凡此與張翔惟休克死亡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攸關之事項,鑑定報告及法醫師結證均欠缺專業上充分說明,則所為此項出血導致新生兒張翔惟休克死亡之判斷意見,不能謂無缺漏。原判決逕憑以認定上訴人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致生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新生兒張翔惟之死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件張翔惟「帽狀腱膜下出血」,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是否為唯一原因?換言之,除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不當之原因外,是否尚有其他可能之原因?如仍有其他可能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之原因,此其他原因,是否由於上訴人引產行為之不當所致?於合理排除其他原因之前,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不能認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原判決端從「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推論「帽狀腱膜下出血」,復從「帽狀腱膜下出血」推論「張翔惟休克死亡」,而令上訴人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尚嫌速斷。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全無理由,即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積極證明,被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可採之事實,並非積極證明被告(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案經發回,上訴人所為其診所內無真空吸引器、未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等辯解,縱不可採,在心證形成之過程,允宜避免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又彰基醫院醫師 余偉傑 記載於死亡證明書上所謂「凝血功能異常」之死因,似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尚有研討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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