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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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2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4年10月14日起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9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萬華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經員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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