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7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2月7日執行之指揮(87年度執緝庚字第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㈠聲明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
貴院86年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下同)
86年8月30確定。聲明人於87年4月11日再犯殺人罪,並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同年7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已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發監執行,該部分刑期執行至90年6月9日(按:應係90年6月7日)獲准假釋,惟於同日因上開殺人案件被羈押於看守所,該殺人案經貴院94年重上更㈦第98號於94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94年12月13日(按:應係94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上開殺人罪係於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故僅得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訂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執行機關為有利伊二罪合併執行,提議伊聲請自動撤銷假釋於獲准後,遂將二部罪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刑期起算日自87年5月9日起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受刑人有期徒刑執刑逾二分之一,得依法呈報假釋,依此規定得見伊呈報假釋時間為96年6月9日,殆無疑義。
㈡聲明人於96年7月16日接獲貴院96聲減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就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合併與不符減刑規定之殺人罪部分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然臺北地檢署所發之執行指揮書,竟將伊假釋獲准再聲請撤銷假釋之殘刑認定併算於殺人罪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未斟酌該撤銷假釋之情事,非因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之規定而遭撤銷假釋,實係為便宜執行機關二罪核定執行,故豈有殘刑之認定。且執行指揮書所載實際已執行之刑期,自87年7月29日至90年6月9日止完全扣除,即係就此2年11月又7日不併計算,以聲明人現執行殺人罪有期徒刑予以計算觀之,則逾二分之一應執行之刑期為7年6月,再依執行指揮書所載羈押日期自87年5月9日到87年11月28日及90年6月7日至94年12月18日共羈押1737日換算4年9月又7日,而併算於殺人罪內,加上逕認定之殘刑,則須於97年8月11日方符合呈報假釋。
㈢衡由上述,得徵減刑前之執行與減刑後之執行,由檢察官所
發之指揮書得證所造成對聲明人呈報假釋之時間差距有一年多,衍生不利,且執行指揮書將聲明人自動聲請撤銷假釋以利合併執行部分,逕予認定為殘刑,並列於執行指揮書上,定於殺人罪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更造成不利於聲明人。再聲明人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已獲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則刑期之計算應自羈押日87年5月9日起算,並接續殺人罪羈押及執行日方為適法之執行,而非將已執行完畢部分,拿來折抵或扣除減刑部分。且更不應將其自動聲請撤銷假釋部分認定為殘刑,使聲明人受減刑之後,卻要服刑更久,為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之人於前罪判決確定後,假釋前另犯他罪,於假釋中該他罪判決確定,其非屬刑法第78條之假釋中更犯罪無從撤銷假釋。若後罪發監執行時,前罪未假釋期滿,依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不算入假釋期間,因保護管束並無阻止另案刑之執行之效力,故應先執行後確定判決之刑,所餘前罪應執行之保護管束停止執行,俟後案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參看法務部
(85)法檢決字第14972號函示)。
三、經查:㈠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經
本院86年上訴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86年8月30確定,甲○○未到案執行,被通緝。嗣甲○○於87年4月11日再犯殺人罪,並於87年5月9日羈押於臺北看守所,87年7月2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就已確定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發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獲准假釋,惟甲○○並未出監,即於同日因上開殺人案件轉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嗣該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重上更㈦第98號於94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
94年12月19日發監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7日以87年執緝更字第842號指揮書,註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20日,並接續於95執字第632號之指揮書(即執行殺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5年)執行。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合於減刑規定,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聲減字第15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凡此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異。
㈡甲○○既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判
決確定後,始犯殺人罪,並於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獲准假釋(惟並未出監,即因其另犯殺人罪被羈押),甲○○再因殺人案件於羈押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原獲准假釋,惟並未執行假釋,即因殺人罪被羈押,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實行前,於96年2月7日以87年度執緝庚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記載註銷該假釋,並接續於殺人罪之有期徒刑15年之執行後,執行註銷假釋後之殘刑3月20日。
㈢甲○○係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減刑已如上述,且因減
刑之結果,該殘刑3月20日已執行完畢,毋庸再執行該殘刑,而本件甲○○所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2月7日所為之87年度執緝庚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既係於減刑前所為執行指揮書,自無從審酌甲○○減刑之事由,該指揮書於當時而言,並無不當。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前述裁定減刑後,在96年7月17日以北檢盛96執減更310字第49144號函註銷該署87年執更緝字第842號執行指揮書(該函已發函予臺北監獄,但未寄予甲○○),此有該函在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
7日之執行指揮書無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甲○○對該指揮書聲明異議,自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