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欄第6行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20日某時許。㈡犯罪事實欄第17行更正為:乃依指示分別匯款75萬元及77萬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另就證據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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