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敘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而所謂敘述具體理由,必以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憑此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之存在,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方得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倘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無法證明死者 張家莉 施用毒品時被告確有在場,且亦無法證明死者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所提供,故被告並無危險之前行為。然據證人 張永宏 所證述,被告自26日夜間抵達儷萊賓館後,雖曾在其房內聊天20至30分鐘,但旋即進入死者所在之918號房內,則自斯時開始,至證人所稱其進入918室之2時許,死者、被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後至少共處一室達1小時以上。而依照證人張永宏證述與被告所供稱,於27日2時許,死者已經呈現不斷抽筋之休克狀態,最後死者確因施用毒品過量而死亡,然原審並未函詢專業機構,請專業機構依照死者血液中海洛因之濃度,推斷死者施用海洛因後,至其呈現「抽筋休克」狀態之時間是否應小於1小時,如小於1小時,應可認定被告於死者施用海洛因時確實在場,從而,被告即難免於轉讓海洛因予死者及事後遺棄因其危險前行為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而致死之犯行,故原審未審酌此點,似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㈠當天與張家莉一起行動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則張家莉所施打之海洛因,或有可能係自行攜帶,或有可能係該名被告稱之為「 阿強 」之人所提供,無從遽認確係被告轉讓之,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張家莉施用之犯行,實嫌速斷。㈡依據證人張永宏之供述,張家莉有可能施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其進入918號房後,至97年4月27日凌晨1時許之間,而在此期間內,被告至少即有20至30分鐘未與張家莉、該名被告稱之「阿強」之男子共處一室,而被告又堅稱伊未親見張家莉施用海洛因,辯稱係「阿強」、張家莉以口頭或動作向伊表示張家莉有施用毒品之事,從而,亦無法排除張家莉係在被告未在918號房間內之時期,施打海洛因,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曾以手勢向張永宏表示張家莉施用毒品,可推認張家莉施打毒品時被告在場一節,亦乏所據。㈢被告與張家莉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對張家莉有扶養義務之人,而於案發當日,被告雖與張家莉一同入住儷萊賓館,然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張家莉所施打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在張家莉施用毒品之時,亦無從確認被告在場,是被告對張家莉並無為任何危險之前行為,亦無從防止張家莉施用毒品,對張家莉更無依法令或契約負任何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自非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欲處罰之適格行為人,即便被告在發覺張家莉身體不適後,選擇不予急救,逕自離去,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尚無違法之處,則本案被告先對張家莉施以簡單急救後,未發揮效果,即未再採取其他更有利之措施,而將張家莉留在918號房逕自離去之行為,仍不得以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相繩(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本件上訴人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既均無法使原審法院對於被告涉嫌檢察官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已就公訴人起訴之論據,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且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公訴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死者、被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前後至少共處一室達1小時以上,原審法院未函詢專業機構,請其依死者血液中海洛因之濃度,推斷死者施用海洛因後,至其呈現抽筋休克狀態之時間是否小於1小時,如小於1小時,被告即有轉讓海洛因及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而致死之犯行」云云,係對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按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經遍觀原審卷內之筆錄內容,公訴人並未請求原審法院函詢專業機構,其未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就須呈現於公判庭而有助於真實發現之事項,盡舉證之能事,反依過去糾問式窠臼,責令法院應依職權為調查,誠不知訴訟程序之改革,是否有發揮其公平對等之功效,況以上公訴人所舉函詢部分縱加以調查審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持有毒品進而轉讓之事實。再刑法第293條無義務之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行為為要件,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等,自有不同,苟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之事實,縱因以上函詢之結果,恐亦不能憑此推斷被告有遺棄罪中之積極作為之客觀事實存在,從而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