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地址為公寓大廈管理員辦公室,簽收人亦為大樓社區管理員,並非抗告人親收,其後管理員再通知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已非97年7月31日;又抗告人適於97年7月31日身赴台中處理治喪事宜,北返親收該裁決書時已為同年8月6日,復於97年8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應認合於20日內提出異議之程序;其認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期日,縱非法律專業之推斷,亦未能謂之毫無理由,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明文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7年7月31日收受原
分機關前開案號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其上記載原處分案號C00000000號)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8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20日止,且97年8月20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遲至97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本件原處分機關之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址之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3樓,不獲會晤受處分人,而由該址新市鎮鳳祥公寓大廈之管理員 錢俊忠 於97年7月31日代為收受前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97年8月1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期間末日為同年8月20日,其至遲應於同年8月20日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其遲至97年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觀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章之日期蓋印自明(見原審卷第4頁),堪認受處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㈢抗告意旨雖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地址為公寓大廈管理員
辦公室,簽收人亦為大樓社區管理員,並非其親收云云。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查聲明異議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由受處分人之受僱人於97年7月31日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屬合法送達。而受處分人指稱係因身赴台中處理治喪事宜,北返親收該裁決書時已為同年8月6日,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惟其自承於97年8月6日即已收到該裁決書,距離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即97年8月20日,尚有足夠之時間,仍逾期至97年
8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其遲誤聲明異議期間,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審認其提起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自無不合。其仍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