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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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醫上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冀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謝文明 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宗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冀(下稱被告)係彰化縣○○鎮○○路○段○○○號「 皓生 婦產科診所」(下稱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負責診斷治療前往上開診所求診之所有疾病患者的醫療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鞠小鳳 本懷有一子,因羊水破裂,遂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3日10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就診,經診斷後即住院待產,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進入產房開始進行生產。被告在為鞠小鳳進行引產過程時,本應注意鞠小鳳並無疾病或衰竭、胎兒亦無窘迫、或下降、內轉不好等現象,無須使用真空吸引器(英文名稱:vacuum)輔助生產,然被告仍使用真空吸引器來輔助生產,以減少產程時間。又被告在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本應注意選擇最適當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分鐘增加0.2Kg/c㎡,直至到達0.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down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使用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鞠小鳳於同日22時10分許,產下其子即被害人張○惟後,被害人張○惟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不當,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於翌日即90年10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應予更正),臉色開始轉白、呼吸轉弱,經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90年10月24日5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應予更正),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 陳金桃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中山 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0日北總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92)新醫醫字第1154號函、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12月3日台婦醫字第92245號函、皓生診所48本病歷資料、彰化縣衛生局92年8月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皓生診所之設立申請相關資料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鞠小鳳於90年10月23日10時許,前往皓生診所待產,並於同日21時58分許,產下被害人張○惟,嗣被害人張○惟自同年月24日0時30分許,出現臉色蒼白、呼吸轉弱,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當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死亡時右頭側有16×14公分血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辯稱:鞠小鳳是順產,不必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伊未使用真空吸引器替鞠小鳳助產,張○惟之死因非 蔡崇弘 法醫師所認定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應係因肺臟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屬自然死,與伊接生行為無關,伊並無任何過失,本件測謊結果亦不準確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皓生診所之負責人兼主治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而
證人鞠小鳳因羊水破裂,於90年10月23日10時許至皓生診所待產,依生產過程監視紀錄,母體子宮收縮正常,胎兒心跳正常,過程無缺氧現象,第一、二、三產程分別為11時30分、28分及12分,並於同日21時58分,以自然產方式娩出被害人張○惟,體重3200公克、頭圍33公分,新生兒評估記分為9轉10分,哭聲宏亮、活力佳、膚色紅潤,惟至翌日0時30分許,經證人 柳桂琳 發現被害人張○惟膚色蒼白,呼吸微喘,經通知被告診視後,立即通知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同日1時35分許到達皓生診所轉接被害人張○惟,發現被害人張○惟枕部有8×8公分腫塊,活力不佳、呼吸喘情形,經氣管內管置入後,於當日2時20分許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自2時50分許展開24次急救措施,惟仍於當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死亡時有右頭側16×14公分血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柳桂琳、 游美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復有彰化縣衛生局92年8月8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皓生診所之設立申請相關資料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被害人張○惟之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21、25至
27、31至37、45頁,偵卷第14至45頁),且有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鞠小鳳(之男)病歷等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確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生產工具為證人鞠小鳳
助產?⒈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 余偉傑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第一次接觸新生兒即被害人張○惟係在當(24)日凌晨住院醫師打電話向其報告,被害人到院時出現休克狀態,血壓不穩定,頭圍愈來愈大,臉色蒼白,其告知有可能係帽狀腱膜下出血,需要大量輸血,身體其他部位並沒有出血點;使用真空吸引器會導致頭形改變,可能會變成比較長型,當日早上其至太平間看時,被害人後腦勺硬硬的,且血塊漫延至頸部,很明顯係帽狀腱膜下出血,其後腦連到脖子比較厚,也就是前後比較長一點,被害人其他部位沒有凝血功能異常,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因為腸胃道無出血,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之機率不高,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之機率比較高等情(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第163頁背面、第164頁及背面)。依證人余偉傑醫師前揭證述,證人余偉傑醫師似指稱被害人張○惟於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時,出現頭圍擴大、後腦連至脖子較厚、前後較長,經其判斷為帽狀腱膜下出血之症狀,而該等症狀於使用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之機率較高。又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之結論「1.死者(張○惟,下同)解剖主要變化為頭皮下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2.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操作均有機會發生。……。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方式:意外」(見相驗卷第49、50頁),另被告於92年9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就關於被告於皓生診所接生被害人張○惟時,並未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經測謊測試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結果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2至55頁),公訴人亦認為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該診所有真空吸引器之設備,且真空吸引器係婦產科診所必備之物,惟案發後卻不見了等情,認為被告顯係迴護刑責而故為不實之抗辯,及有意丟棄該設備,而認定被告有不應使用而使用,且使用不當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引產,而導致被害人張○惟出現帽狀腱膜下出血死亡,係醫療過失云云,是本案應予審究者,闕為被告是否確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等生產工具為證人鞠小鳳助產?茲分別論述如下。
⒉觀之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於生產
方式欄有「自然」、「產鉗」、「真空吸引」、「臀位抽出術」、「剖腹適應症」等選項,而鞠小鳳的生產記錄單是勾選「自然」之選項,並非勾選「真空吸引」之選項。再經證人柳桂琳於94年7月20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鞠小鳳在皓生診所生產時,其有先問蔡宗冀要準備何種生產器具,蔡宗冀說準備自然產所需要的生產器具,在鞠小鳳生產過程中,蔡宗冀並沒有使用真空吸引器,鞠小鳳之生產記錄單是由其填寫的,其是依照看到的情形填寫,蔡宗冀並無告知其要如何填寫,其知道自然產與真空吸引器引產是不同的,如果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其就會勾選真空吸引器欄位,不會勾選自然產欄位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6頁背面),且證人游美雲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其在皓生醫院,沒有看過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直到去年(指93年)皓生診所才有補買真空吸引器,生產記錄單是由護士小姐依照看到的情形填寫,不是由醫師告訴其要如何填寫等語無誤(見原審卷第134頁及背面、第136頁、第139頁背面),證人游美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再證稱:其於93年時有在皓生診所擔任護士,皓生診所是婦產科,其印象中在皓生診所沒有看過醫師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直到93年皓生診所才有補買真空吸引器,93年有買過一批,有拿給我們看過,之前其沒有看過被告使用過真空吸引器,其於90年8月才剛新進的,很多器械真的沒有看過。印象中沒有遇過陳金桃,其於90年8月才到職,印象中沒有看過陳金桃所說以真空吸引器為 徐全英 引產,有些器械都包布包著,不是很清楚,其於97年到現在任職的順安醫院才知道真空吸引器,90年8月到皓生診所後,剛開始從門診開始,然後每個地方都有去,也有到產房幫助醫生接生,大約進去一個月後,做新生兒護理,印象中沒有看過醫生使用真空吸引器,93年3月皓生診所補買一批器材,其有看過,但不是很清楚這種東西,因為在皓生診所沒有看他們使用過;直到在順安醫院才看過醫生使用真空吸引器,那時才知道什麼是真空吸引器,護士大家輪流產房工作,雖然皓生診所的生產記錄單,有關生產方式欄,有數個選項可資勾選,其中有一欄是真空吸引器,但其真的沒有看過,亦真的不知道真空吸引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足認證人柳桂琳係依鞠小鳳生產過程之實際情況確實填載甚明。再衡之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鞠小鳳自90年7月20日開始至皓生診所產檢,嗣後分別於90年8月15日、90年9月8日、90年9月22日、90年10月5日、90年10月18日產檢,並於90年10月23日至皓生診所待產並生產,產前檢查並無任何異狀等情,有產前檢查記錄單可稽,參諸病歷內附之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亦無任何顯現該次鞠小鳳生產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器械的記載,或任何鞠小鳳生產狀況有使用到真空吸引器必要性之描述,或被告為求減少產程時間而使用真空吸引器之紀錄。是依當日跟班護士小姐柳桂琳、游美雲之證詞,及鞠小鳳之產前檢查記錄單、生產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顯示,均無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之情形,尚難憑空認為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助產。
⒊依據扣案之皓生診所病患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固
由證人陳金桃在生產方式欄填載「真空吸引」之選項等情,並據證人陳金桃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以真空吸引器替案外人徐全英引產等情(見相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然觀之案外人徐全英生產之日期為90年3月5日,而鞠小鳳生產被害人張○惟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二者之生產時間相距約有7個多月,是縱使被告於替案外人徐全英助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亦難遽以反推被告替鞠小鳳進行引產過程時,必會使用到真空吸引器。
⒋且檢察官承辦本案時,自皓生診所扣得48本病歷資料,僅其
中案外人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有填載「真空吸引」之選項,而其餘之產婦均未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方式來生產等情,業據證人 張雅婷江佩瑾勞明慧黃金秀徐楚雯陳香吟蕭桂子陳朝裕羅成業謝幸娟劉明庚 、黃瓊華、 黃明恭邱佳慧房佩珊陳畯騰楊佳華鄧志良陳芄豫蕭偉鍊劉佳玲黃莉珈楊怡芬朱淑娟 、張佳琳、 邱玉章賴奕璇余秋蓉洪妙鳳林怡君張惠淳蔡佩瑾楊明德陳韋淑君周碧珠謝素芬曾君育 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相卷第129至130、132至133、135、137、139至140、166至170、177至183、185至203頁),益顯見皓生診所之病歷確有照實填載,並無在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之情況下,卻虛偽填載為「自然」產之情形。是關於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於生產方式亦應無虛偽填載為「自然」產之可能,應堪予認定。
⒌又案外人徐全英病歷內附之生產記錄單,係全由證人陳金桃
填載,證人柳桂琳、游美雲並無參與填載等情,有該份生產記錄單可證,則證人柳桂琳、游美雲依其自身在皓生診所參與之接生過程,證述並無看過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等情,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以證人柳桂琳、游美雲尚在皓生診所任職,即認證人柳桂琳、游美雲有口徑一致附和被告而為迴護被告之動機;另經本院更二審向皓生醫院(原皓生婦產科診所)函查結果,皓生婦產科診所係於開業營業時即購置真空吸引器備用,有該醫院101年3月26日皓生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4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要申請開業時,衛生局的基本設備檢測事項就有真空吸引器,剛開皓生診所時,就有買了2支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見皓生診所確於開業之初即購置真空吸引器備用,證人游美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至93年間該診所始補買真空吸引器等語,似與事實不符,惟如上所述,該診所於48份病歷中,僅使用1次真空吸引器助產,其使用之次數很少,證人游美雲於任職時,與其他護士輪班,適未見過,而不知該皓生診所平日即備有真空吸引器備用,並非至93年間始補購置,其基於主觀上認知之差異而誤認93年該診所始補買,並非不可能,故不能因其此部分之陳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即遽認為證人游美雲之陳述即不可採信。且縱使證人游美雲此部分之陳述不可採信,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於為鞠小鳳進行引產過程時即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為其助產。
⒍就被告為鞠小鳳進行引產過程時,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一事
,經原審、本院更一審分別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以舊制稱)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進行鑑定。其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依據使用真空吸引器不同、使用時間長短不同,而有不同表現,以此器械助產最常見的外觀為頭皮水腫,臨床上有些可以看到頭皮一圈紅紅的器械壓力痕跡。依附件相片(即被害人張○惟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在皓生診所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無法判斷有無此特徵,依其餘卷附影印之照片所示,更無法辨識有無此特徵,因此無法依此推論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2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而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經鑑定後認為:
「⑴從生產紀錄,產婦第二產程子宮頸口開至9公分至胎兒娩出只有28分鐘(正常2小時內)屬產程快速順利,且新生兒生下來皮膚紅潤,哭聲宏亮,活力佳,新生兒健康評分指數1分鐘9分,5分鐘10分(滿分10分)屬正常健康狀態(卷宗5張新生兒彩色照片),這與真空吸引器使用時機如產婦體力耗竭、胎兒窘迫現象及胎頭下降、內轉不好造成產程遲滯並不合乎,由以上觀點,從婦產科專業認為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時機與必要性。⑵使用真空吸引器會造成人工產瘤,幾個小時或數天後仍能看出頭部紅腫痕跡。但檢視卷宗,所附死者家屬在保溫箱拍攝五張新生兒彩色照片看不出有真空吸引器使用造成頭部紅腫跡象及人工產瘤:
由以上依據,足以證明本件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亦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表示無法依卷附被害人之照片正本或影本判斷生產過程中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則謂依憑提供之被害人照片即得判斷生產過程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前揭二鑑定機關就相同之證據資料,雖出現相異之研判結果,經本院再度函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就該會採用被害人出生後拍攝之正面照片為判斷,能否確實判斷生產過程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補充鑑定,據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補充鑑定稱:「一、本學會於98年12月21日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回覆98中分鎮 刑泰 98重醫上更㈠81字第12416號,曾說明使用真空吸引器會引起人工產瘤,幾個小時或數天後仍能看到頭部紅腫痕跡。但檢視卷宗所附死者在保溫箱的五張新生兒彩色照片,看不出有真空吸引器使用而造成頭部血腫或紅腫痕跡、及人工產瘤。」、「二、衛生署92年4月24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一次鑑定書所提供鑑定意見提及所附出生後之照片並無上述發現,因此推論生產過程中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三、衛生署第0000000號第二次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提到,依死者張○惟90年10月23日在皓生診所出生後所拍的出生照片一張及其餘為影印的相片,無法辨識有無真空吸引器之特徵。本學會見解:因為其影印之相片為黑白且模糊,不易判斷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特徵。」、「四、本學會是根據卷宗所附五張彩色相片審慎判斷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的特徵。」此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102年6月13日台婦醫字第102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經本院更二審將卷證資料,再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頭皮外觀未見「真空吸引器印痕(imprint)」,應認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1頁);復經本院再度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經檢視卷附嬰兒室保溫箱內相片(黑白影印圖)及解剖相片等影像,尚難認定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其原因如下:⑴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壓痕,通常位於頂葉與枕葉顱骨交接處,而依嬰兒室保溫箱內相片(黑白影印圖)影像,皆為頭側一邊之正面照,而頂葉與枕葉顱骨交接處又有頭髮覆蓋,故無法認定有使用真空吸引器。⑵經檢視卷附解剖圖,可發現病嬰頭皮下多處血塊,僅顯現並證實病嬰罹患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而帽狀腱膜下出血,係沿肌肉筋膜空間出血並流竄,因無堅硬之組織限縮其出血量,故容易因大量出血造成休克死亡,通常表現最多血量處為重力低點,並非直接吸引處。而頭部呈現圓錐狀出血之血塊可能為死亡後血液凝固而造成,因此,無法從此點認定此處即為使用真空吸引器處。」、「另若為使用真空吸引器產生之人工產瘤,應不會於出生後1至4小時內自行消失;該血塊可能產生之原因為帽狀腱膜下出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
⒎經本院更二審將前揭全部資料,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1年3月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檢送者,除該院病理部之鑑定報告(下稱病理部鑑定報告)外,尚有同院婦產部之鑑定報告(下稱婦產部鑑定報告),該院婦產部鑑定報告載稱:「依據90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9、10、16、17、18頁的照片,新生兒張○惟出生後的照片僅有右前側方向的照片,新生兒張○惟死亡後的照片雖然有後腦杓之照片,但後腦圴(杓)之照片極度模糊,兩個時間照的照片均無法清晰看到頭皮血腫之周邊,以至於無法以照片判定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助產造成機械壓痕,也因此無法以照片判定本案件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頁),而該院病理部鑑定報告所述:「頭皮外觀未見『真空吸引器印痕(imprint)』,應認為未使用真空吸引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1頁);與婦產部鑑定報告所稱:「無法以照片判定是否有使用真空吸引助產造成機械壓痕,也因此無法以照片判定本案件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等語,就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之同一待證事項,所為鑑定,呈現不同之意見,經本院再度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該院病理部及婦產部關於生產過程是否經由真空吸引幫助生產之同一待證事項,所為鑑定,呈現不同之意見原因為說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稱:「相驗卷內所附照片模糊,無法依此照片判定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陰道生產過程中,沒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亦會造成胎頭變形,胎兒頭皮血腫,所以無法依幾張模糊的照片判定有無使用真空吸引。依病理檢查報告應較為準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理部、婦產部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
⒏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結果,
認:依據生產記錄與解剖報告,嬰兒之死因應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發生機率約為每千個生產有1.5至4個,雖然其發生與生產時使用輔助器具,如真空吸引器具有關,但在自發性無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之自然產過程中,亦有可能發生,另有報告指出與第二產程大於60分鐘有關等情,有該會92年4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58頁);又關於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產生之原因,有器械式輔助生產(約佔64%)和自發性出血(約佔36%),再依美國醫學會雜誌1980年之文獻,有125個帽狀腱膜下出血的病例報告,35例是自然產(28.4%),17例是產鉗生產(13.8%),60例是真空吸引生產(48.86%),11例是經由剖腹生產(8.9%),因此真空吸引生產不是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唯一原因等情,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2年12月3日台婦醫字第92245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見偵卷第9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8頁);另生產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原因不外乎外力及自身凝血問題,所以胎兒生產時經過產道或是經由剖腹產的方式,都可能會有帽狀腱膜下出血的情形。所有經真空吸引器生產會發生帽狀腱膜下出血的機率約為0.64%至0.7%不等,而危險因子包括第一胎、生產困難、男性胎兒、胎兒過大、肩難產、產中缺氧等,其中若又因胎兒合併自身凝血問題,更將使自發性帽狀腱膜下出血的機率提高至19-29%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2年11月4日(92)新醫醫字第1154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81頁);再真空吸引器本身是會增加帽狀腱膜下出血之機率,但與胎兒本身體質也有一點關連,如胎兒缺氧或缺少VitK(與母體缺乏VitK有關),也比較容易引起此種出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10月20日北總兒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並經證人余偉傑即時任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醫學文獻上有出現,沒有用任何器具,也會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從皓生診所病史來看,好像是出生時,沒有發生何事,其沒有辦法確認真正原因,因照片只拍正面,因為要看後腦勺,其沒有辦法辨識是否使用真空吸引器等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1頁),而鑑定證人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一般如果使用真空吸引器會留下痕跡,但是本件頭腫的太厲害,所以看不出來,依照解剖的外型,沒有辦法判斷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張○惟還沒有生下之前,從病史胎兒監視上,都是正常,經過產道也有可能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因引產的動作,也是有可能產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足認帽狀腱膜下出血產生之原因有很多種,使用真空吸引生產並不是帽狀腱膜下出血的唯一原因甚明。故縱使被害人張○惟死亡時,右頭側有16×14公分血腫,亦無法判定此必為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所引起。況本案經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結果,進一步認為:「本件死者因自然生產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有可能因本件產婦係頭胎,產婦骨盆、陰道組織阻抗力較大,胎兒頭部經過擠壓,在胎兒一般凝血機能較差之下,雖查死者原始病歷之醫囑單(第8頁)已有注射VitK,1毫克之記錄,仍有可能會造成新生兒自發性帽狀腱膜下出血,這原因與醫師引產行為沒有關係。」等情,有台灣婦產科醫學會98年12月21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8至79頁);經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經檢視卷附解剖圖,可發現病嬰頭皮下多處血塊,僅顯現並證實病嬰罹患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而帽狀腱膜下出血,係沿肌肉筋膜空間出血並流竄,因無堅硬之組織限縮其出血量,故容易因大量出血造成休克死亡,通常表現最多血量處為重力低點,並非直接吸引處。而頭部呈現圓錐狀出血之血塊可能為死亡後血液凝固而造成,因此,無法從此點認定此處即為使用真空吸引器處。」、「另若為使用真空吸引器產生之人工產瘤,應不會於出生後1至4小時內自行消失;該血塊可能產生之原因為帽狀腱膜下出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三、亦認為「有無使用『真空吸引器』,研判與死者之死因無關」(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頁)。依前揭鑑定結果,均無法認定係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導致被害人張○惟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而死亡。
⒐公訴意旨另認為:「使用真空吸引器時,應注意選擇最適當
大小的真空吸引器,放在胎頭上,要儘量靠近枕骨,注意不要吸到子宮頸或陰道壁,須慢慢增加負壓,速度每2分鐘增加0.2Kg/c㎡,直至到達0.6~0.8Kg/c㎡,相當於40~60cmHg保持這個壓力,順產道方向往後拉,且拉曳時要配合子宮的收縮及母親的用力(bearingdownefforts),在子宮不收縮時暫停,牽引方向與帽蓋約呈直角,斜方向或搖晃的牽引會增加頭皮的損傷;如果拉曳超過5次,且時間超過15分鐘,則可視為真空吸引器使用失敗,可考慮改用剖腹產,及避免在胎頭連續置放真空吸引器30分鐘以上,以免引起頭皮傷害,當胎頭拉出時,即應放鬆壓力」等情,公訴人所認定真空吸引器之使用規定,係引自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婦產科學多媒體教學網路環境之資料,依偵卷第98至100頁所附之「真空吸引生產」資料自明,然公訴人就被告在替證人鞠小鳳生產過程中,係以何種方式,如何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一節,並無具體舉證指明以實其說,自難遽依上開「真空吸引生產」之資料內容,即認為被告確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或不當使用真空吸引器導致被害人張○惟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而死亡。
⒑據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於替鞠小鳳生產時,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是自無法進而推論被害人張○惟死亡時右頭側16×14公分血腫,係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而引起。
㈢關於被害人張○惟之死因,經本院更一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結果,雖認為係:因被害人張○惟雙手指甲床發紺呈缺氧的外觀表現,肺臟浮揚試驗呈部份浮起,部份下沉之實質化或水腫表現,病理切片顯微鏡切片檢查,肺臟呈現局部膨脹不全(Atelectasis)、肺水腫及羊水吸入(AmnioticFluidAspiration)的現象,肺泡內出現些許退化的扁平上皮細胞及藍灰色黏液樣物質,據以上結果研判,被害人張○惟因肺部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的可能性較大;因頭皮下(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休克的可能性較低,因而研判死因為:甲、呼吸衰竭,乙、肺膨脹不全、肺水腫、羊水吸入,丙、新生兒生產過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9月30日法醫所(99)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至17頁),惟查:
⒈被害人張○惟死亡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
,認為:被害人張○惟有右頭側16X14公分血腫,右小腿前下部5X3公分點狀出血點(注射所致);且依病理檢查結果,頭蓋腔:頭皮下切開,除左邊顳區小部分區域外,可見廣泛出血;腦重350公克呈腦水腫,無挫傷或出血;骨骼部分無骨折現象;肺臟:右肺重15公克,左肺重15公克,肺浮揚試驗,部分浮起,部分下沈;肝臟、脾臟、腎臟均呈充血現象;胃、腸皆無特殊變化;結論認:「1.死者解剖主要變化為頭皮下出血,解剖位置稱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2.造成帽狀腱膜下出血,常為外傷性,生產過程或引產操作均有機會發生。3.死者其他部位無出血現象,可排除血液凝固機轉先天缺損病變。4.肺臟雖部分為完全擴張,但死者生下之時,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死後屍體也無窒息表徵,推定與死因無直接關係。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帽狀腱膜下出血。」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病理科90年11月9日解剖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43至50頁)。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據生產記錄與解剖報告,嬰兒之死因應為帽狀腱膜下出血(subgalealhemorrhage),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會92年4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相卷第158頁)。
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余偉傑於死亡證明書雖記載死因為「疑
似凝血功能異常」(見相卷第5頁),被告援引彰基醫院血液學檢驗報告單、死亡證明書為據,爭執係被害人張○惟具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因子,始導致帽狀腱膜下出血云云,然稽諸調閱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血液學檢驗報告單,被害人張○惟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於90年10月24日凌晨2時20分至3時13分間,所作之抽血檢查(包含凝血功能及血液培養)結果,固呈現APTT大於150情事,有該報告單一紙足參,但有關被害人張○惟死亡原因乙節,業據負責解剖屍體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解剖過程中是否有發現頭部異常?)有,解剖報告書內有詳細說明,頭部有帽狀腱膜下出血。(檢察官問:當時你在解剖時,有無發現腸胃道或皮膚有出血?)沒有,結論內有提到其他地方沒有出血。(檢察官問:帽狀腱膜下出血發生的原因如何?)百分之八十是與生產過程有關,在解剖報告結論有提到。(檢察官問:本件在彰基所作的抽血報告有ATPP及TAPP指數過高?)當時新生兒休克是表示身體機能不好,所以只能當作參考,不能當作指標,我有印文獻到庭。(檢察官問:在臨床上帽狀腱膜下出血是在頭部不在其他部位,是否可以排除先天凝血功能異常?)在我們的經驗裡面如果是的話在其他部位應該會出血,但是本件沒有。(審判長問:肝臟、腎臟、脾臟都有充血狀態,代表意義為何?)那是表達休克的狀態,這樣的情形是不同於凝血功能異常所出現的出血。(審判長問:在臨床上的見解,結論第二點是否來自外力造成,並不是體質上所產生?)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背面)。另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新生兒主治醫師余偉傑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證人第一次接觸到本件新生兒是在何時?)當天晚上住院醫師有打電話跟我報告,他說新生兒出生,到醫院出現休克狀態,血壓不穩定,頭圍愈來愈大,臉色蒼白,我告訴住院醫師,有可能是帽狀腱膜下出血,需要大量輸血,身體其他地方並沒有出血點。(檢察官問:死亡證明書寫『疑似』凝血功能異常代表何義?)疑似是表示沒有證據,是表示懷疑。(檢察官問:PATT與APTT指數比較異常,是小孩送醫後,已經休克狀況不好導致,或是先天性?)應該比較偏向休克引起。(檢察官問:小孩送醫後狀況已經不好,才比較會凝血功能緩慢?)一般人都會這樣,處於休克的時候,凝血功能會比較異常。(審判長問:用真空吸引器是否會導致頭型改變?)頭形會改變,可能會變成比較長型。(審判長問:你有無去看新生兒張○惟?)當天早上我到太平間去看時,嬰兒後腦勺硬硬的,且血塊漫延到頸部,是很明顯的帽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後腦連到脖子比較厚,也就是前後比較長一點。(審判長問:凝血功能異常是否會散布全身或是局部?)應該是全身性。(審判長問:本件的嬰兒其他部位有無凝血功能異常?)沒有。(審判長問:本身新生兒出血是在頭部特定部分,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的機率高不高?)不高,因為沒有腸胃道出血。(審判長問:真空吸引器及其他生產器具引起的機率是否比較高?)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第162頁及其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64頁及其背面)。因之,被害人張○惟之出血位置既僅限頭部特定部位,腸胃道或其他身體部分並無出血或其他異狀,非屬全身性廣泛出血,而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亦只記載「疑似」凝血功能異常,此外即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張○惟確罹有先天性凝血功能緩慢等之相關血液檢驗報告,足見被害人張○惟血液檢查所呈現之凝血功能異常,係處於休克狀態產生之凝血功能異常,而非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
⒊本件經送請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第二次鑑定,據該醫學會於98年12月21日函覆稱:「頭皮中的出血有好幾種形式,如下:
頭皮水腫、頭部血腫、帽狀腱膜下出血。」、「新生兒血量約每公斤體重有80cc,以死者出生3200公克之血量大約256cc左右。新生兒血量如流失20~25%(52~65cc),即有可能造成休克死亡。」、「本件死者即新生兒張○惟出血量,根據彰基醫院病歷上描述,頭部血腫有8cm×8cm,推估出血量應超過60cc以上,法醫師解剖描述血腫16cm×14cm。」、「如此大面積的帽狀腱膜下血腫,應是導致新生兒休克死亡之原因。」、「根據(93)彰基病歷字第0000000號函,死者在送至彰基急救過程中,抽血檢驗PT值32.6(正常值9.7~12.3),APTT大於150(正常值24~40),凝血功能異常延遲,本件死者張○惟是確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此凝血功能異常有可能是先天性,惟醫學上嚴重出血休克亦可能產生『瀰漫性血管內凝結(DIC)』的現象,導致後天性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全身性出血。」、「『瀰漫性血管內凝結』現象引起的後天性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全身性出血者,可由解剖確認;至於有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單一器官出血(如死者頭皮下出血)卻沒有其他器官出血,則不能由解剖直接判斷確認。」等情,業據該醫學會於98年12月21日以台婦醫字第98172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8頁、第79頁),亦認為非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
⒋經本院更二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該院病理部再
鑑定說明如下:「⑴死者解剖數據:身長52公分(正常值49公分),體重3200公克,大小腦350公克(正常值335公克),右肺15公克(正常值21公克),左肺15公克(正常值18公克),心臟20公克(正常值)17公克,肝臟100公克(正常值78公克),脾藏10公克(正常值8公克),胸腺15公克(正常值14公克),右腎10公克(正常值13公克),左腎10公克(正常值14公克),以上數據均在生理或輕度病理範圍之內,均不可能構成死因。⑵同意台灣婦產科醫學會第二次答復函部分見解:①新生兒短時間內流失血量20~25%(52~65cc),即有可能休克。②因出血休克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再導致後天凝血功能異常。⑶同意擔綱解剖之蔡崇弘醫師部分見解:①身體外觀及內臟無其他出血,應排除先天性血液凝固缺損病變。②肺臟鏡檢雖有部分未完全擴張,但死者出生後哭聲宏亮及膚色正常,屍檢未見窒息表徵,應認為肺臟無涉死因。」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0頁)。
⒌經本院再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害人張○惟
有無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之臨床症狀出現?其死因有無可能為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所致之死亡?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函覆稱:「若新生兒有先天凝血異常,其生出生後症狀出現之時間可能於產前、產中、產後數小時內至數週,甚至數月後發生,端視先天凝血異常之缺乏因子為何而有所不同。其臨床表現即為出血傾向;最常出血之部位,包含包皮環切傷口、臍帶、顱內出血、頭皮(頭血腫與帽狀腱膜下出血)及腳跟採血處。」、「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紀錄、檢驗結果及解剖照片等資料,病嬰有出血之事實,而此出血可能為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亦可能係因帽狀腱膜下出血(頭皮處)及休克後引發血管內凝血疾病(此可見於解剖時身體其他部位之紅斑)所致。且先天性凝血異常較少單以頭部帽狀腱膜下出血為表現,故本案尚難認定有先天性凝血功能異常。」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24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
⒍據上說明,經由法醫師之檢驗及解剖,得知本案被害人張○
惟出生時身體狀況均無異常,惟死後有不少面積之血腫,及全身性多處出血,凝血功能異常等現象,可知被害人張○惟係因出生後短時間內流失血量過多,至休克後導致瀰漫性血管內凝結,再導致後天凝血功能異常,再使帽狀腱膜下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非新生兒生產過程中,因肺臟膨脹不全、肺水腫及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未考量新生兒出血量流失達20~25%即有可能休克,僅認為失血量達40%左右,較易導致死亡等而不支持係出血休克性死亡等語,即難予採認;被告所辯被害人張○惟係死於肺臟局部膨脹不全、肺水腫及半水吸入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而非帽狀腱膜下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另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稽核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內容,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鑑定前,業已詳閱本院函送之各項病歷資料及相關證物,對於醫療過程充分瞭解,再依其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與能力作成判斷,始完成鑑定結果,該鑑定過程嚴謹且有醫學之依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完備而明確,難認鑑定過程有何缺失或鑑定結果之推論有何誤繆之處,是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台灣婦產科醫學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再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2年4月9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93年12月29日鑑定書(見相卷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88至92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3年4月2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背面),均認為無法推論被告有使用真空吸引器替證人鞠小鳳助產之事實,且認為被告替證人鞠小鳳生產之過程,並無何醫療疏失可言,是本院認依本案所有卷證,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所疏失,足認被告替證人鞠小鳳之接生行為,與被害人張○惟之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
㈤就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關於「有
關本案,你有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嗎?答:沒有。」、「有關本案,你有對她(鞠小鳳)使用真空吸引器(引產)嗎?答:沒有。」之部分,固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結果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至55頁)。惟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以被告否認犯罪呈現說謊之情緒波動反應遽採為其有上開犯行之反證,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參照)。再按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如前述理由六、㈠至㈣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以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之行為,自無從進而推論被害人張○惟死亡時右頭側16X14公分血腫係因被告使用真空吸引器助產所引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情,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否認有以使用真空吸引器為證人鞠小鳳助產之行為,雖呈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此部分測謊鑑定之內容,於法尚不得執為被告犯罪認定之唯一論據。㈥另被害人張○惟係經皓生診所於90年10月24日1時35分轉送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5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扣案之皓生診所鞠小鳳病歷(含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新生兒護理記錄單)、彰化基督教醫院鞠小鳳(之男)病歷(含死亡證明書)1份,及卷附之被害人張○惟之出生證明書1份可證,顯見被害人張○惟是於90年10月24日5時1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不治死亡,而非於同日1時30分在皓生診所死亡,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死亡年月日時」欄記載為「民國玖拾年拾月貳拾肆日上午壹時叁拾分」、「死亡地點及場所」欄記載為○○○鎮○○路皓生婦產科」之內容,即屬有誤,自難以此份文書資為被告有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之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㈦依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其為證人鞠小鳳生產時並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行為,被害人張○惟死亡方式屬自然死,與其接生行為無關,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應堪予採信。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送請醫療專業機構鑑定結果,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替證人鞠小鳳生產時,有使用真空吸引器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張○惟之死亡,與被告替證人鞠小鳳接生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對於證人鞠小鳳接生引產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自難令被告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審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對被告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洽。則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張森勳即被害人張○惟之父親請求上訴,上訴意旨仍認為:被告係在無使用真空吸引器之必要之情況下,不當操作真空吸引器導致被害人張○惟死亡,與醫生是否有防衛性醫療行為,並無關聯,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全盤否認有何過失,案發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恐讓被告在將來之醫療行為更行草率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因被告確未為此犯行,故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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