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0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狀稱:「被告甲○○確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對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之判決,尤嫌過重,證人指證係挾怨報復,請鈞上明察」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其竟於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安非他命毒品後,起意以高於原購入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圖利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在戲谷網際網路上,以暱稱:「安很多」之名義登入後,與同在該線上之 陳慶義 談論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事宜,迨2人另以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3,500元代價買賣安非他命毒品之合意並約定交貨地點後,被告旋即於96年8月28日19時許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8.5公克)至指定交貨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前,將該安非他命毒品1包交付予陳慶義,並向陳慶義收取13,500元之代價。㈡被告與陳慶義為前揭買賣毒品交易後,知悉陳慶義染有毒癮,仍需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再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慶義之真意,竟於96年9月5日向陳慶義佯稱:可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致陳慶義陷於錯誤,與被告再約定同年月日,於上述龍山寺捷運站前進行交易,迨2人見面後,被告卻將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冰糖1包交付予陳慶義,而陳慶義誤信已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給付價金12,500元予被告收執。嗣陳慶義返回住處後,始發覺有異、受騙。嗣警員於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里鄉○○○街○○巷○號4樓查獲陳慶義,經陳慶義之供述,認被告涉及犯罪,乃於96年10月11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1之4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等情。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條文,惟觀諸事實欄已明確載明被告係詐得證人陳慶義所交物之12,500元財物,此部分顯係誤載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行中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另以詐騙手段,騙取證人陳慶義款項,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判決第7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尤對證人指證屬實,非挾怨報復乙節論述綦詳,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甲○○確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對鈞院97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之判決,尤嫌過重,證人指證係挾怨報復,請鈞上明察」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