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簡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3號偵查卷宗第11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9頁),從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