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9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男1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強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脅迫行為,使甲○○、丁○○各自簽發系爭本票及各自為對方之3紙本票背面上簽名背書之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名處斷。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分別向本院求處宣告緩刑、拘役40日,檢察官於徵詢告訴人意見後,亦同意渠等求刑(見本院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被告丙○○為迫使告訴人甲○○、丁○○返還投資款,不思尋合法正當途徑解決,反夥同被告乙○○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立本票及簽名背書之事,自非可取,併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在行為過程中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及所實施之行為程度,惟被告2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並已返還不正取得之本票6紙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丁○○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