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趁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鄉土小吃店夜間無人居住之機會,踰越該店二樓未鎖閉之窗戶安全設備,入內徒手竊得東元電視機一台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錢幣,經丙○○○報案後採取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介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趁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鄉土小吃店夜間無人居住之機會,踰越該店二樓未鎖閉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得東元電視機一台及新台幣五百元之錢幣,確實是我竊取的」,「我是徒手竊取的」,「我是從二樓未鎖閉的窗戶進入」,「竊得東元電視機一台及新台幣五百元」,「有於一樓客廳餐桌及花盆留下指紋」,「旁邊在蓋房子,我從窗戶進入,該處只有紗窗,窗戶沒有關閉」等語。而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被害人報案後,即前往右址蒐證,並在一樓客廳桌台上之花盆及二樓窗戶框分別採集到指紋痕跡三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結果,前揭三枚指紋分別與被告之左食指、左食、左環及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之刑紋字第○九二○二二六三三三號鑑驗書一紙及採證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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