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等與訴外人 謝良昇 及自稱「 劉智皇 」、「 李玉峰 」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意思,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永春控股機構」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寄發詐騙中獎傳單及幸運港幣,且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支免付費電話,待不特定之收信人收受中獎信函並以上開免付費電話回電查詢中獎情形時,由不詳年籍之其他共同行為人以須先匯款繳納稅金,再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找不詳年籍、自稱主任或副理之其他行為人,由其等佯稱須再匯款繳納入會費後始可領取獎金,俟被害人依約匯入款項後,即無法再與該集團取得聯繫。該集團以此詐騙手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稅金、會費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己○○至金融機構提領贓款,獲取不法利益,並均以此為常業。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接獲該集團以「美聯物產國際」名義寄發之「港臺歡樂酬賓聯合大贈獎」廣告及兌換券一張,兌獎券上印有「兌獎號碼:M八二一七四0、參加辦法:將兌獎券號碼與DM號碼核對,六碼全中者請迅速來電。中獎者請於二日內回覆登記,逾期將視同棄權論」等字樣,原告不知其詐,依該兌獎券指示,將兌獎券與DM號碼核對,在信以為中了獨得現金五十萬元獎項之誤認下,去電上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號,由一名自稱「 郭惠雅 」之女性接聽,並稱原告中獎了,但須先繳稅金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才能領取獎金,旋告知原告須匯進戶名「 陳聖潔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指示匯款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俟原告電話告知「郭惠雅」已如數匯款後, 郭女 即將電話轉給自稱「 朱明成 」之會長,此後皆是「朱明成」與原告接洽,「朱明成」告訴原告已代用其原來之獎金至香港參加抽獎,因又中了更大的獎項,故須再繳納稅金才能將獎金匯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又陸續匯款,總計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十七日間,共匯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被告等指定之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收到該詐騙集團所寄總金額五百三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六紙而非匯款或現金,才心生懷疑,打電話質問卻一直無法打通,至此始知上當受騙。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原告雖受有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其中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僅請求差額三百萬元部分。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九
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八三0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兌獎券影本一份、信封影本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七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份,遠期支票影本六份為證,並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資料。
二、被告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訴外人謝良昇,共約三個月,其間依照訴
外人謝良昇之指示工作,僅從事寄信部分工作,但並不知道其所從事為詐欺行為。
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遭逮捕,故原告於該日起所陸續匯款之三筆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被告無法領取,即無從發生損害。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資料。
三、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聲明及陳述略為: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被告己○○是經由自稱「李玉峰」之朋友介紹前往工作三日,當時告知係
地下錢莊,工作內容僅係領錢,領錢之後即將之交付自稱「李玉峰」之人,但始終不知道金錢如何而來,亦不知道渠等是詐騙集團。
㈢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資料。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四六0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一六九號刑事卷宗各一宗、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刑事卷宗三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宗一宗(均影印存參,以下簡稱被告所涉刑事卷宗資料)。
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良昇及自稱「劉智皇」、「李玉峰」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意思,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永春控股機構」等名義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寄發詐騙中獎傳單及幸運港幣,且該刮刮樂詐騙集團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多支免付費電話,待不特定之收信人收受中獎信函並以上開免付費電話回電查詢中獎情形時,由不詳年籍之其他共同行為以須先匯款繳納稅金,再撥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找不詳年籍、自稱主任或副理之其他行為人,由其等佯稱須再匯款繳納入會費後始可領取獎金,俟被害人依約匯入款項後,即無法再與該集團取得聯繫。該集團以此詐騙手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稅金、會費匯入各人頭帳戶內,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接獲該集團以「美聯物產國際」名義寄發之「港臺歡樂酬賓聯合大贈獎」廣告及兌換券一張,兌獎券上印有「兌獎號碼:M八二一七四0、參加辦法:將兌獎券號碼與DM號碼核對,六碼全中者請迅速來電。中獎者請於二日內回覆登記,逾期將視同棄權論」等字樣,原告不知其詐,依該兌獎券指示,將兌獎券與DM號碼核對,在誤以為中了獨得現金五十萬元獎項之誤認下,去電上開免付費電話000000000號,由一名自稱「郭惠雅」之女性接聽,並稱原告中獎了,但須先繳稅金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才能領取獎金,旋告知原告須匯進戶名「陳聖潔」,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指示匯款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而俟原告電話告知「郭惠雅」已如數匯款後,郭女即將電話轉給自稱「朱明成」之會長,此後皆是「朱明成」與原告接洽,「朱明成」告訴原告已代用其原來之獎金至香港參加抽獎,因又中了更大的獎項,故須再繳納稅金才能將獎金匯給原告。原告不疑有他,又陸續匯款,總計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至十七日間,共匯款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被告等指定之各人頭帳戶。嗣原告收到該詐騙集團所寄總金額五百三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六紙而非匯款或現金,才心生懷疑,打電話質問卻一直無法打通,至此始知上當受騙等事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八三0號民事判決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兌獎券影本一份、信封影本三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七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三份、遠期支票影本六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刑事卷宗資料查核無誤,堪信為真。被告戊○○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受僱於訴外人謝良昇,共約三個月,其間依照訴外人謝良昇之指示工作,僅從事寄信部分工作等情,被告己○○對於其係經由自稱「李玉峰」之朋友介紹前往工作三日,當時自稱「李玉峰」之人只稱工作內容係領錢,領錢之後即將之交付自稱「李玉峰」之人等情為自認,惟抗辯其並不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之行為云云。
三、次查,本案在被告己○○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 黃靜雯 之金融卡、附表二所示編號一黃靜雯之存摺,與被害人 張美雲 將受騙入會款項六十六萬元匯入之戶名、帳號係同一人及同一帳號,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在卷可證及被害人張美雲在警訊時指訴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警卷第一三二頁),另被告己○○在警訊時 陳明 共同行為人「李玉峰」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上開第四五0八號偵查卷第三頁),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電話之申請名義人為 廖源棧 ,而廖源棧在警訊時證述:其未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可能係其曾拿身分證委由 蔡幸容 、 李淑玲 二人辦理信用卡,被她們私自拿去申請行動電話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刑事偵查卷宗),足見該支電話之實際使用人應為「李玉峰」,而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發話之位置在金門縣,受話頻繁之行動電話中,其中三支即係自被告己○○、戊○○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八、九之行動電話(見上揭第四五0八號警卷第二四八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 陳明如 附表三所示編號八之行動電話及編號九之SIM卡均係共同行為人謝良昇所有,再核與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陳:其與被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開車至全省各地之郵筒投寄信件,及該信件均係劉智皇交付等情,另參以在被告己○○、戊○○身上查獲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五、二十之金融卡,其來源同係來自於向金融卡所有人壬○○以三千元借貸之不詳姓名女子之情(見前開一五四三四號刑事偵查卷宗),足見被告己○○、戊○○與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劉智皇、李玉峰間聯繫密切,且其等分階段行為,共同致生被害人因收執中獎券誤認為獲獎,而匯入稅金、入費會等名目款項受騙之結果,故其等確實成立刮刮樂詐騙集團,且主觀上有意思之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渠等抗辯其不知係詐騙集團云云,尚不足採。
四、再者,證人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確自謝良昇處受交付 莊岳樺 之身分證,因謝良昇稱其有事到南部須有房屋住宿,故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持莊岳樺之身分證,向 蕭忠 承租房屋,並在租賃契約上簽署莊岳樺之姓名等情,且證人 蕭宏暉 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有三個人向伊承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房屋,租期半年,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他們有請一位女孩在租處,因他們稱裡面放有機密之物品,叫伊不要去看,故伊於房屋出租後即未去看租處情形,對當庭之兩位被告即戊○○、己○○伊未有印象等語,及其於警訊時證稱:是庚○○持莊岳樺之身分證向伊承租房屋,該房屋內有三百五十九張之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幸運袋及海報三十八張願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前揭四五0八號警卷第一八一頁),且核共同行為謝良昇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劉智皇交付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莊岳樺身分證,及劉智皇稱持假身分證件承租房屋較安全,並交代其找庚○○辦理云云,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有三份租賃契約係冒莊岳樺之名義簽立者,一份伊親自與 張振彬 簽約,一份伊要庚○○冒莊岳樺之名與蕭忠簽約,一份伊請女友辛○○冒莊岳樺之名義向 盧淑慧 承租等情,足見上開一九五號房屋,確由共同行為人劉智皇、謝良昇共同委由知悉莊岳樺身分證為變造之證人庚○○承租者;另證人張振彬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戊○○偕同一名男子以莊岳樺之名義向伊承租位於臺中北屯區更生巷三三之五號房屋,租期一年,稱係要作廣告社,租賃期間房屋的門是關著等語,及其在警訊時證稱:就是謝良昇持莊岳樺身分證,而由被告戊○○與伊簽約,伊並願提供該租處內之「美聯物產國際」之幸運袋、海報各六十五份、「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海報五十一張等語(見上開四五0八號警卷第一七0頁),再核被告戊○○、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在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上開租賃契約係冒莊岳樺之名義簽立者,一份伊親自與張振彬簽約之情,及被告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其與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共同以莊岳樺之名義向證人張振彬承租房屋等語,是共同行為人劉智皇將莊岳樺變造之身分證交由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及被告戊○○共同向證人張振彬承租前開三三之五號房屋,故自前揭一九五號及三三之五號租處各查獲「美聯物產國際」之幸運袋、海報各六十五份、「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海報五十一張、「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幸運袋三百五十九份、海報三十八張,自屬被告戊○○、共同行為人謝良昇、劉智皇等所有,足證其等確實組成上開刮刮樂集團從事詐騙之犯行。
五、另查,證人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謝良昇提議買車,故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 葛李金蘭 之身分證要伊辦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事宜等情,而證人葛李金蘭在警訊時證稱:警方查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伊所有,雖車籍資料、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伊本人,但應係他人假冒伊之名義購買該車,伊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遺失身分證件,已申請補發等語,又證人 林明珠 在警訊時證述:伊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裝000000000號之免付費電話,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確係伊本人,惟戶籍及帳單寄送地均為錯誤,伊之身分證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遺失等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號卷第三五頁),復證人陳聖潔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借予 孫忠正 等語,證人 鄭啟輝 在警訊時證述: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借予 黃主興 等語,證人 許明瞭 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無代價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語,證人 許漢廷 、 姚國智 在警訊時均證述:孫忠正透過姚國智向許漢廷借用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等情,證人 史榮昌 在警訊時證述: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借予張豪傑等語,證人 謝文騰 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借予孫忠正等語,證人 張淑惠 在警訊時證述:伊不記得郵局存摺之帳號,伊曾遺失存摺與身分證等語,證人 蔡佳成 在警訊時證述: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提供予陳姓女子並獲得二千元之代價等語,證人甲○○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借予不詳之人三個月,及獲得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等語,證人 黃仲仁 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以三千元借予不詳姓名之人三個月等語,證人 胡馨南 在警訊時證述:伊將上開人頭帳戶以一千元租借予蔡幸容等語,證人 范錦春 在警訊時證稱:伊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印章以一千元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三個月等語(均見前開第一五四三四號卷之刑事偵訊筆錄),足見上揭人頭戶、免付費電話及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均係共同行為人劉智皇、李玉峰、謝良昇及被告戊○○、己○○所組成之前述刮刮樂詐騙集團以不詳方法而取得,用以進行詐騙犯行之各階段如寄發中獎券信件、接聽被害人電話查詢、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戶等行為之實施。
六、復查,共同行為人謝良昇於警訊時陳稱:伊知悉劉智皇(約四十歲、身高一七五公分、中等身材)從事刮刮樂詐騙,而要伊幫忙做事時,均由劉智皇以行動電話與伊聯絡,詐騙集團名稱為永春控股機構,只記得海報上二支電話均係0八0開頭,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與戊○○一起做,因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結束搬家工作,戊○○起初不知為刮刮樂詐騙集團,係嗣後方知悉,伊大部分只寫信封上之地址及寄港幣,且伊與劉智皇商量一個月給戊○○五萬元,港幣及限時信封是寄予不特定人以騙錢,莊岳樺身分證、印章是用以換港幣、申請電話及租房屋予劉智皇做電話轉接用,自小客車是寄信及辦事用,郵局分佈地點係到當地郵局寄信,讓被騙人看郵戳誤認當地有公司之設立等情,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永春控股機構負責人為劉智皇、李玉峰,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抽紅利迄今共領得三十萬元,負責接獲劉智皇電話,依其指示寄發宣傳單、港幣及提款作為雜支開銷,刮刮樂海報及兌獎券係劉智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分別在中清、西螺及苗栗交流道交給伊,伊拿至全省各地寄發,戊○○幫忙寫信封、寄港幣,戊○○每月薪資五萬元,伊每月薪水七至八萬元,劉智皇叫伊每日寄一、二個被害人,每次寄港幣一百元,以取信被害人,伊係缺錢用始加入詐騙集團等情;被告戊○○在警訊時供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經謝良昇介紹加入該集團,主要從事刮刮樂文宣寄發及信件抄寫,總共領二次獎金約十萬元,劉智皇(約三十五歲、身高一七二至一七五公分、其體型中等、留平頭,在大雅交流道見過一次,確有此人)負責操盤,謝良昇負責依指示寄信件或幸運獎港幣一百元予被害人(由劉智皇告訴謝良昇收件人之名單、伊等再將工作費用換成港幣,放入信封並抄寫姓名、住址再行寄發),繳納集團電話費用,持變造之莊岳樺身分證租屋供集團轉接電話,伊協助謝良昇從事上開工作,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迄今約三個多月,平均每週寄發二次,每次五大箱,每箱內含五百封信件,預計已寄發六萬件,被告己○○負責替刮刮樂集團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但伊不認識其上手指揮之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上手劉智皇給伊使用以便聯絡刮刮樂各項工作,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停用)係交替使用,另郵局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一張、臺新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一張係劉智皇轉由謝良昇交予伊,作為提領刮刮樂各項工作費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劉智皇交由謝良昇使用,作為跑腿或寄信之交通工具等語,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永春控股機構負責人為劉智皇、李玉峰,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受僱,每月薪資五萬元,負責依劉智皇電話指示之姓名、地址,寄發港幣予不特定人,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始知劉智皇、李玉峰從事刮刮樂詐騙集團等情,並參以被告己○○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伊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負責提款,每次提款抽一至二萬元,第一次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提領三十萬元,抽一萬元,第二次同年月十四日提領三十萬元,抽一萬五千元,第三次提款即為警查獲,係貪圖金錢用始加入詐騙集團等情,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七、
二十二、二十四之金融卡、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四、六、七之存摺、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印章四顆、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八、九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港幣七千四百元、筆記聯絡本一本、車號00-0000、X五-六九二三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籍、繳稅資料、行照及葛李金蘭身分證一張、郵局分佈地點圖一冊、限時空白信封七十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保險卡計三張、房屋契約書三本、「美聯物產國際」之幸運袋、海報各六十五份、「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海報五十一張、「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幸運袋三百五十九份、海報三十八張,及在被告己○○身上查獲贓款一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元、在被告戊○○身上查獲之贓款十萬元等可資佐證,如前述所述,被告戊○○、己○○辯稱其等不知「劉智皇」、「李玉峰」從事刮刮樂詐騙集團,以為「李玉峰」經營地下錢莊等詞,已難採信。
七、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陸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編號十之三筆各二百萬元之款項,既均已匯入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此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紙附卷可稽,而該等指定帳戶既非原告所屬之帳戶,其將金額匯入該等帳戶,既已喪失該等金錢之管領能力,其金錢上之損失即已發生,被告戊○○抗辯渠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即遭逮捕,故原告於該日起所陸續匯款之三筆二百萬元共六百萬元,被告無法領取,而無損害可言云云,即非可採。
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詐騙原告之金額達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利益損失,原告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本件原告雖受有一千零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損害,惟其中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故原告僅請求差額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
┌─┬───┬───────────┬─────────┬─────┐│編│姓名│帳號│金融卡遭他人使用之│查獲原因││號│││原因││├─┼───┼───────────┼─────────┼─────┤││黃靜雯│郵局│黃靜雯未到案說明│被告己○○││││局號:000000-0││身上查獲││││帳號:000000-0│││├─┼───┼───────────┼─────────┼─────┤││ 潘文玉 │郵局│潘文玉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兵炳奇 │郵局│兵炳奇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施三│郵局│施三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蔡素珍 │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 翁千惠 │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 蔡燕芬 │郵局│不確認帳戶是否為本│同右││││局號:000000-0│人辦理│││││帳號:000000-0│││├─┼───┼───────────┼─────────┼─────┤││ 黃鈺真 │郵局│不確認帳戶是否為本│同右││││局號:000000-0│人辦理│││││帳號:000000-0│││├─┼───┼───────────┼─────────┼─────┤││許家旗│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 林妙芬 │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 李宜臻 │郵局│不確認帳戶是否為本│同右││││局號:000000-0│人辦理│││││帳號:000000-0│││├─┼───┼───────────┼─────────┼─────┤││ 林瑞娥 │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張淑惠│郵局│不確認帳號是否為本│同右││││局號:000000-0│人辦理│││││帳號:000000-0│││├─┼───┼───────────┼─────────┼─────┤││ 徐惠琪 │郵局│該帳戶非本人辦理身│同右││││局號:000000-0│分證曾遺失│││││帳號:000000-0│││├─┼───┼───────────┼─────────┼─────┤││壬○○│亞太商業銀行│該帳戶與編號二十之│同右││││帳號:0一二七-二二-│帳戶係伊以新臺幣三│││││000000-0│千元借予不詳姓名之││││││女子半年││├─┼───┼───────────┼─────────┼─────┤││謝文騰│台新銀行│謝文騰以新臺幣二千│同右││││帳號:0三五-一0-│三百元借予不詳姓名│││││000000-0│之男子一星期│││││-00│││├─┼───┼───────────┼─────────┼─────┤││ 鄭博文 │台新銀行│鄭博文以新臺幣一千│同右││││帳號:0三五-一0-│元或一千五百元租借│││││000000-0│予不詳姓名之男子│││││-00│││├─┼───┼───────────┼─────────┼─────┤││ 蔡建樟 │台新銀行│蔡建樟無代價借予馮│共同行為人││││帳號:0一0-一0-│自強│謝良昇身上││││000000-0││查獲││││-00│││├─┼───┼───────────┼─────────┼─────┤││不詳之│郵局││同右│││人│局號:000000-0││││││000000-0│││├─┼───┼───────────┼─────────┼─────┤││壬○○│台新銀行│該帳戶與編號十五之│被告戊○○││││帳號:0一五-一0-│帳戶係壬○○以新臺│身上查獲││││000000-0│幣三千元借予不詳姓│││││-00│名之女子半年││├─┼───┼───────────┼─────────┼─────┤││ 張源泉 │匯通銀行│張源泉借予戊○○│同右││││帳號:0000-000││││││-00三四三五│││├─┼───┼───────────┼─────────┼─────┤││張源泉│郵局│張源泉借予戊○○│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吳國村 │郵局│吳國村以新臺幣五千│同右││││局號:000000-0│元借予陳姓客人三個│││││000000-0│月││├─┼───┼───────────┼─────────┼─────┤││戊○○│臺新銀行│被告戊○○所有│同右││││帳號:0二七-一0-││││││000000-0││││││-00│││└─┴───┴───────────┴─────────┴─────┘附表二:
┌─┬───┬───────────┬─────────┬─────┐│編│姓名│帳號│存摺簿遭他人使用│查獲原因││號│││之原因││├─┼───┼───────────┼─────────┼─────┤│一│黃靜雯│郵局│黃靜雯未到案說明│被告己○○││││局號:000000-0││身上查獲││││帳號:000000-0│││├─┼───┼───────────┼─────────┼─────┤│二│潘文玉│郵局│潘文玉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三│兵炳奇│郵局│兵炳奇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四│施三│郵局│施三未到案說明│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五│張源泉│匯通銀行│張源泉借予戊○○│同右││││帳號:0000-000││││││-00三四三五│││├─┼───┼───────────┼─────────┼─────┤│六│張源泉│郵局│張源泉借予戊○○│同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七│戊○○│臺新銀行│被告戊○○所有│同右││││帳號:0二七-一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或SIM│││卡或申請服務書│├──┼──────────┤│一│0000000000│├──┼──────────┤│二│0000000000│├──┼──────────┤│三│0000000000│├──┼──────────┤│四│0000000000│├──┼──────────┤│五│0000000000│├──┼──────────┤│六│0000000000│├──┼──────────┤│七│0000000000│├──┼──────────┤│八│0000000000│├──┼──────────┤│九│0000000000│├──┼──────────┤│十│0000000000│├──┼──────────┤│十一│0000000000│├──┼──────────┤│十二│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印章│├──┼───┤│一│黃靜雯│├──┼───┤│二│潘文玉│├──┼───┤│三│兵炳奇│├──┼───┤│四│施三│├──┼───┤│五│莊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