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上貼有「甲○○」照片壹幀)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係因與 黃老成 、曾新發及綽號「 建銘 」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於八十八年間共同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假冒警察,向 羅博文 等被害人佯稱欲借款,趁機予恐嚇取財,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甲○○住處尚遺有上開未遭查獲之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一紙,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初,復基於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一住處,明知上該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係偽造,仍將己有照片一幀貼在該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上,而完成偽造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警務人員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經警在高雄縣路○鄉○○村○○街與智義街口察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主動拿出皮包,經警當場發覺其上開偽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併予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乙紙(上貼有被告照片一幀)、扣押筆錄一份可資佐證,且將該服務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扣案警察人員服務證上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警察人員服務證樣本不符,該警察人員服務證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警署人字第0九三00八一五二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拾獲扣案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而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並換貼自己照片予以變造,因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及變造證件等罪嫌。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雖均直承有在臺中市火車站拾獲扣案之證件,事後再貼上照片一情,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實際上該證件是伊犯前案時所留下來的,在八十幾年間,伊去接手承租「 張宗榮 」先前在臺中市○○路之臺中高工附近某棟大樓時,擅自拿取,當時「張宗榮」已經搬走了等情。觀被告前即因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佯稱警察向羅博文等被害人恐嚇取財,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四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佐參。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雖均迭次供稱該證件乃其於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拾獲云云,然被告亦屢次供稱其拾獲時係屬空白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並未貼有照片,亦非一般身分證件或職員證件。如屬空白證件,必然應當留存在原製作發放之警察機關,不易流出市面;如屬犯罪集團犯案所用,當會小心保管以供犯案之用,亦不致疏漏留於火車站附近,且份數又僅有一張。且被告先後對於究竟在何時拾獲該證件,亦前後供述不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遭警查獲時,於警詢筆錄供稱:伊係於半年前在臺中市火車站前拾獲【即九十二年初左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翌日偵訊時則又供稱:是今年五月份在臺中市撿到的【即九十二年五月份左右】。其前後陳述內容不一至明)。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扣案空白之警察人員服務證乃伊於八十八年間犯前案時所留下來的一情為可採信。而被告未徵得「張宗榮」同意,擅自拿取該空白證件,復無法認定「張宗榮」與被告就先前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判決書並未如此認定),則被告拿取「張宗榮」搬家後,所遺留於上址租處之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顯係侵占離「張宗榮」所持有之物,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行固堪認定。惟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侵占「張宗榮」上開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後,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查獲,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顯已罹於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然公訴人以此部分犯行與已成罪之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本件上訴人將顧客已逾期,未經外交部收回留置其處之舊護照,加以變造或延期加簽,使之成為未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八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占離「張宗榮」持有之前開警察人員服務證時,其上並未貼有照片,依照前開鑑驗結果該服務證之印刷字跡與圖案紋線均與標準警察人員服務證不同,然照片黏貼處既係空白,顯然尚未完成偽造,被告侵占後逕予貼上自己照片,以完成偽造行為,並非就已完成之真正文書再更改部分內容,應非變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變造文書行為,容有誤會,惟起訴與論罪法條均屬同一,本院不予變更起訴法條。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偽造警察人員服務證件進而恐嚇取財,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明知該證件非常人可使用,卻於服刑完畢出獄後,將前案尚未遭全部查扣之空白警察人員服務證上,貼上照片以完成偽造行為,顯見其心存僥倖,惟尚未查獲被告進而持以犯他案,查獲時亦未有出示給警員持以行使等行為,本案犯後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警務人員服務證一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照片一幀乃其所有供偽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