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搶奪、毒品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並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號六樓之二居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六十八號(西藥房)前,甲○○適欲進入藥局內購買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時,為正在該處執行防搶、肅竊勤務之警員察覺其形跡可疑,向其盤查身份,並見其手臂有注射痕跡,命甲○○主動交出違禁物品,甲○○見狀心虛,遂聽從警員指示,自口袋內起出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情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其遭查獲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巡佐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且查獲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將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送鑑定結果,亦認確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佐參;此外,復有現場圖、照片等件存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不起訴處分公告確定,並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遭查獲當日雖係主動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然當日係證人乙○○行經西藥房之查獲地點,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想要進入藥房內復躊躇不前,才向前表明警察身份並盤查,被告卻以臺語向其表示其不能再出事了,伊見被告手臂有打針痕跡,心理研判其應當有施用毒品,遂告知被告將東西拿出來,被告就從褲子口袋內取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供稱確實是在警員叫伊將東西拿出來後,伊才拿出海洛因,在警員叫伊將東西拿出來前,伊並沒有向警員坦承伊有吃海洛因或持有海洛因等情。可見本案係職司犯罪偵察職務機關在被告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即發覺其有上開犯罪嫌疑,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顯係自白犯罪,與自首要件並不相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時間,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