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戶籍設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之一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之某日,遷出該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嗣因甲○○為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精誠七三0六之二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二0一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該次召集,其編號0一一三之點閱召集令,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送達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之一號甲○○之戶籍地,由該戶戶長杜文學親自收受後,甲○○未依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被告甲○○精誠七三0六之二號點閱召集令、臺中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霧警防字第0九二0000二0九號函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身為役齡男子,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並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無需任何舉證。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向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對此亦瞭然於心,竟於遷出戶籍地後,不為任何申報,其顯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不容置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圖脫召集處理之犯行,固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但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