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00號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世華駕訓班)擔任教練,但因該駕訓班負責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在該駕訓班邊門旁,裝設二具隱藏式攝影鏡頭,乙○○認為工作環境被監視,心中甚為不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一分許,徒手竊取甲○○所設置之前開二具隱藏式攝影鏡頭,並於得手後,擅自帶離,據為己有。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世華駕訓班訓育組長 鄭春美 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台灣省汽車駕駛人訓練立案證書、世華駕訓班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世華駕訓班監視錄影器確有拍攝到被告徒手取下前開二具隱藏式攝影鏡頭之畫面,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錄影帶一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明知此理,卻擅自拿取告訴人甲○○所設置之隱藏式攝影鏡頭二具,據為己有,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認工作環境被監視,引起不快,始起意竊盜,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被告遇事不循正常管道溝通、協調,卻以竊取世華駕訓班攝影鏡頭之方式,表達不滿,處事方式仍屬可議,惟所竊得之攝影鏡頭每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多元,被告業已當庭交付賠償金額現金五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考,其因而獲取之利益及造成之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二月確定;之後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三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監執行後,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五千元之賠償金,足見其犯後確有悔意,加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一紙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