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光速通訊印製1200元抵用券」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九月起任職於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健公司)之外包承攬商翔宇電訊公司,擔任工務人員。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晚間,乙○○在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之群健公司外拾獲五個綠色吊牌,明知該吊牌係群健公司懸掛在有線電視線上,以辨識是否為該公司之合法收視戶之用,竟予以侵占為己用。另乙○○因工作之便,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取得群健公司發送給客戶之光速通訊1200元抵用卷(每張新裝機客戶可抵用新台幣一千二佰元)數百張,竟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某日,以麥克筆將上開抵用卷背面電話劃除,並蓋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抵用卷約一百二十餘張,足以生損害於群健公司對裝機客戶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佯稱其係群健公司人員,連續至台中市各大樓發放上開抵用卷招攬業務,宣稱客戶可以使用上開抵用卷安裝收看有線電視頻道。適有 鄭華宣 、丁○○、丙○○、甲○○等四人收到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抵用卷上所留電話聯絡乙○○,乙○○未經群健公司同意,即至鄭華宣等四人所居住之處所私自接通群健公司之電纜線及安裝上開綠色吊牌,並向鄭華宣等四人收費(詐騙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有收到上開抵用卷之客戶向群健公司洽詢,該公司方知此情,該公司業務課長 王金定 遂以抵用卷背面所印之電話與乙○○聯繫約定裝機並報警會辦,其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乙○○依約到台中市○區○○路○○○號欲裝機時,當場被查獲,並扣得乙○○變造之上開客戶抵用卷壹張及其所有之CATV裝機客戶排班表壹張及現有住戶調查表參張。
二、案經群健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吳雪如 、 陳怡成 指訴及被害人鄭華宣、丁○○、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變造之抵用卷壹張及被告乙○○所有之CATV裝機客戶排班表壹張、現有住戶調查表參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抵用券係群健公司提供予客戶優惠之憑證,在市場上不具流通力及變現性,屬私文書,被告乙○○變造該抵用卷上之電話號碼,並蓋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收到上開抵用券而欲新裝機之客戶陷於錯誤,撥打上開電話與乙○○聯絡,乙○○則未經群健公司之同意,擅自前往裝機並收取裝機費,自足以生損害於群健公司對裝機戶管理及收費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乙○○持該變造之抵用卷至台中市各大樓發放以招攬業務,已經達行使之程度,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事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變造之上開抵用卷壹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CATV裝機客戶排班表壹張、及現有住戶調查表參張,雖然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也非預備供犯罪所用,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表:
┌──────┬───────┬───────────┬────────┐│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九十三年二月十│台中市○區○○路四段一│三千六百元。││鄭華宣│二日十三時二十│0二號八樓之十三││││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台中市○○區○○○路四│三千二百四十元。││丁○○│二日十二時二十│段一一三號││││分許││││││││├──────┼───────┼───────────┼────────┤││九十三年二月十│台中市○區○○○路四段│三千六百元。││丙○○│日十六時許│一0五號十樓之十五││││││││││││├──────┼───────┼───────────┼────────┤││九十三年二月十│台中市○○區○○○路四│三千六百元。││甲○○│一日十六時許│段一0五號十七樓之十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