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書,約定就被告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交原告收執。被告丙○○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其到期日、利率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即未約繳納利息,計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本票一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