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O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方接獲甲○○母親 黃秋霞 報案,指稱甲○○正於前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該址查訪,經取得黃秋霞之同意後入內執行搜索,在前址廁所內查獲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母親黃秋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諴字第九三七OO號函附之驗尿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就施用毒品之器具,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然前開注射針筒既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且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