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四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元確定,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與其前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執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止(前分別遭羈押三十五日、五十二日,有折抵刑期),所犯拘役部分則接續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執行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其另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復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服刑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二支,置放在機車龍頭內側下方之置物盒內疏於看管,竟以該等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著手竊取之,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晚間,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十四巷一之八號前停放,再徒步行走至臺中市○○路二九一之一號之國立臺中圖書館前,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見丙○○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丙○○女兒 吳俐廷 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教科書十一本、鉛筆盒一個、掌上型電子遊樂器一臺)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其竊取得手後,隨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吳俐廷之母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百元確定,有期徒刑三月部分,與其前於九十年間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執行,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服刑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為止(前分別遭羈押三十五日、五十二日,有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九十年度執振字第一九五四號乙份在卷佐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起訴書誤將被告前犯竊盜所處拘役五十九日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新臺幣九百元得易服勞役部分算入被告計算累犯標準【參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九十年度執振字第一九五四之一號、一九五四之二號二份附卷可明】,容有誤會),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體無殘缺,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暨考其坦承全部犯行,犯案手段平和,被害人失竊機車及背包均能及時追回,其等損失不致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