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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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庚○○與戊○○係朋友關係,因故得知戊○○欲向銀行貸款而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向戊○○謊稱:其與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很熟,若戊○○之銀行存款越高,即可貸得較高金額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同年月十一日,分別存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八萬元至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庚○○以欲幫戊○○代辦貸款為由,經戊○○交付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後,竟於不詳時地盜蓋前開戊○○之印章於存摺存款取款條(下稱取款條)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該存摺、取款條至台中市○○路上之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經補登存摺知悉該帳戶有十萬元之餘額時,即在先前已盜蓋戊○○印章之取款條上書寫提款金額為「壹拾萬元正」及帳號、日期後,持交不知情之行員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戊○○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庚○○逃逸無蹤,戊○○始知受騙。
二、庚○○與己○○(詐欺罪另經判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康林不動產逢甲加盟店(下稱康林逢甲店)專員 施清閔 處得悉丙○○○透過甲○○、施清閔欲販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區段二一OO、二O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二八九之一號五樓房屋及同號地下一層車位(持分五百萬分之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之訊息,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出面佯裝有意購買前開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丙○○○之代理人乙○○(丙○○○之夫)在康林逢甲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詐稱以二百六十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前開房地,當場給付定金十萬元,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待前開不動產過戶至己○○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給付,致乙○○陷於錯誤而與己○○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七日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並約定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同赴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領取前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以支付尾款,詎己○○竟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前即由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將前開款項撥付至其於該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後,將其中二百四十五萬元以語音轉出之方式轉入其於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號Z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再於同日轉帳至其設於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最後再於同日將前開款項悉數領出,而與庚○○朋分花用,拒不支付尾款。嗣因乙○○於約定期日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欲會同己○○提領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己○○未依約前往,經查前開款項早為己○○以語音轉出之方式轉入同行文心分行,甲○○獲悉上情後,即出面向己○○催討尾款二百五十萬元,庚○○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甲○○,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受款人為丙○○○之本票乙紙託 林厚澤 代為交付乙○○,然前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甲○○並將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八十萬元侵占入己(甲○○所犯侵占罪另經判刑確定),僅返還乙○○七十萬元,己○○、庚○○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右揭事實一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開戶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單及提款條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事實二之時地與己○○共同出面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甲○○轉交乙○○,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己○○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己○○係其公司員工,託伊代為轉交一百五十萬元予甲○○,至其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甲○○係因受人脅迫所致,伊不知己○○購買不動產意在詐財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稱:買房屋之過程都由被告說明接洽,付款方式也是被告說的,定金也是被告拿出來的,且聯邦銀行貸款之承辦人員也說本案之貸款對保是由被告與己○○一同前往等語。又證人己○○因前開詐欺案件(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四號)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將錢領出後全部交給庚○○,庚○○交伊甲○○簽的收據,不知庚○○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也不知簽發本票做什麼(參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四號卷宗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其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亦結稱:買房子是為了詐取房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參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己○○與 李永宗 簽訂,被告並未具名,然前開本應由被告交給乙○○之款項一百五十萬元,己○○竟交由被告轉交,甲○○亦逕行向被告索討,且被告確有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受款人丙○○○之本票乙紙交予甲○○轉交乙○○,有前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本票係受人脅迫而簽發,惟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其所為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辯解顯不足採,倘被告未參與本件買賣之洽談(含付款方式、定金之交付),居間仲介之甲○○豈會逕行向被告追討尾款,被告衡情亦無就與本身無關之事,以其自身為發票人簽發面額高達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而代己○○處理債務之理,益徵被告與己○○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雖到庭結稱:被告不知伊要買房子詐取貸款,因伊在被告公司上班,且在台中不熟,才請被告幫忙出面處理,代為轉交用剩之一百五十萬元及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甲○○交付乙○○,本票要由伊負責付款等語,顯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且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領出貸款中之二百四十五萬元後,於翌日即用掉九十五萬元,僅剩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被告,又僅因己○○在台中不熟且為被告員工,即由被告為己○○處理債務,並自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亦與常情有違,證人己○○上開證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以其先前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七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八銀中字第二五三號函覆之己○○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銀文字第六三號函覆之己○○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寶島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寶銀台中字八八四六四號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甲○○簽收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受款人丙○○○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戊○○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偽造之取款條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證人己○○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