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493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宸銘
被 告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宸銘、楊
詩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5日與訴外人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訂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月5日起
至96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台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1.32%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松鈞行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6月
9日止,尚結欠291,516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訴
外人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
證明書、本金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91,516元,及自
9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4元
合計3,25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