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王心宜 訴訟代理人 陳秀楨 被告 吳誼瑋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萬71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05號卷第1頁,下稱附民卷),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雖為不合法,惟其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當庭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9,000元(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本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機車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而來,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3,595元、看護費6萬元、就醫計程車資3萬3,490元、藥品費1,087元、鑑定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9,000元、在家療養金5萬元等損害,且因此不能工作而損失52萬3,824元、減少勞動能力而損失334萬6,075元及預計將來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雷射淡斑手術費3萬元、就醫交通費10萬元,因就醫而受有時間及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547萬7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7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用3,290元,並非必要。另104年12月2日醫事處開立之行政規費150元、105年7月6日雜項支出查證費940元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依原告10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肱骨近端閉索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後遲於同年10月6日增列左肩關節囊沾黏,經詢壢新醫院復稱左肩關節囊沾黏並非左肱骨近端閉索性骨折所導致,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壢新醫院亦函覆鈞院稱原告就診期間能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看護照顧;就診期間並非完全不能工作,是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搭乘之費用,係其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且原告就醫僅80次,其得請求之就醫車資僅2萬7,030元。原告請求藥品費所提出位於臺中量販店開出發票交易明細記載烏龍綠茶等金額共731元顯無理由。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勞費,除經法律明訂為訴訟費用外,本應自行承擔。原告主張之在家療養金屬預估性質,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其未能證明每月薪資為幾,無法據以計算其損失。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20萬元、雷射淡斑手術3萬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0萬元及未來就醫往來、等待之時間、工作損失10萬元,未經醫療院所認定具備必要性,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於警詢時稱有看見伊打方向燈,已能預見伊將進行右轉,仍未採取安全措施與伊車保持間隔,貿然繼續並行致車禍發生,亦具有過失。再者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萬8,680元,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年5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北路接環西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直接撞擊自其右後方行駛而來,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肱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前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背面、200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13329號函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原告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自104年5月14日起於壢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與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3,595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51頁),被告則爭執其中證明書費用3,290元、104年12月2日醫事處開立之行政規費150元及105年7月6日雜項支出查證費940元並非必要,其餘部分則未予爭執。經查,被告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壢新醫院急診、門診及復健治療,各該診斷證明顯為證明損害發生及醫療情形,自應納入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病歷影印、證書查證亦係用作相同目的,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3,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前開診斷書費、行政規費及查證費並非必要即無可取。
2.看護費:原告主張依壢新醫院104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6萬元等語。經查,觀諸壢新醫院於104年7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證明書固記載建議患肢宜休養不宜負重壹個月及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並未具體記載其需專人照顧期間及方式(半日或全日),原告據以主張需全日看護30日尚乏依據。且壢新醫院已函覆本院稱原告就診期間(自104年5月14日至105年7月6日)能自理生活,不需他人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既能自理生活,已無請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共計8月又25日不能工作,依其每月薪資5萬9,303元計算,合計受有52萬3,824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宜休養1個月或2個月等語,惟尚不能證明因此不能工作,且壢新醫院亦函覆本院原告於該院就診期間,必非完全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應無可採,其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4.就醫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48次、復健72次,其中31次為重複,合計99次前往醫院,單趟車資以170元計算,共支出計程車費用3萬3,490元等語,並計程車資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至51頁、本院卷一第14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陳其往返醫院就診係由其父親 王忠榮 載往,應賠償其父親汽車耗損、油資、時間、精神等損失,除104年5月27日支出計程車資170元外,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四第60頁)。是原告雖由其父親駕駛汽車載送往來醫院門診復健情事,但因原告並未有實際支出交通車資情事,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更何況原告於此情形,頂多亦僅受有耗費車輛油資之損害,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支出油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供本院參酌,致本院無從論斷其是否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由親屬間載送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云云,即難遽採,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7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其機車毀損,共支出修理費用9,000元,有祥舜車業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5、56頁),惟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機車於93年5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5月14日,已折舊超過3年,按上述標準計算,該機車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而原告提出上開維修紀錄單之項目均為材料、零件部分,是應扣除之折舊額為8,100元(計算式:9,000元×9/10),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僅900元(計算式:9,000-8,100=9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藥品費、鑑定費及療養金:原告主張因治療其傷勢而支出藥品費1,087元云云,固已列舉購買之藥局及其品項與金額(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支出該等費用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為證,尚難認原告已實際購買上開商品,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支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卷一第147頁)。然此部分鑑定費用,並非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等,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另原告主張療養其傷勢支出營養食品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需購置之營養品與伊因本件所受身體傷害之調養間之關連性,是所主張之在家休養之藥費及營養費,均非必要,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7.未來醫療費、淡斑雷射手術費、往返醫院車資、時間及工作損失: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3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衡酌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必須考慮「原告預先起訴尋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使被告避免對無謂之訴訟產生應訴之負擔」及「對國家司法資院有效率的運用俾以排除無意訴訟所造成之浪費」等因素,依具體紛爭之實況個別地綜合加以判斷。
⑵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尚未復原狀,估算其未來需
支出醫療費20萬元、淡斑雷射手術3萬元、交通費10萬元並預計因就醫而受有時間、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醫囑證明文件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未來就醫之次數、預估費用及必要性,以供調查斟酌,則原告就此部分是否有預先請求之必要,乃屬不可預知。是依本件原告之復原情形、未來醫療發生之必要性及其範圍,均屬不明,尚無可信之證據證明其必然發生,且對於被告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尚未成立,核與將來給付預先請求之要件未合。其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交通、雷射手術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難認為有理或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8.減少勞動能力損失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治療後,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況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因左肱骨骨折,殘遺左肩活動範圍受限及下肢疤痕等症狀,上開病情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9%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7年1月2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8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5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為9%。
⑵原告之職業為美術才藝老師,系爭事故發生前同時於桃園市
私立卡布卡美術短期補習班、桃園市私立中壢工業區聯合幼兒園、桃園市平鎮區新勢國民小學、桃園市私立牛頓幼兒園等機構任教,其任職卡布卡補習班之平均月薪為2萬2,426元【計算式:(23,000+21,650+23,000+2,1330+2,3150)÷5=22,426】;任職於聯合幼稚園之平均月薪約為1萬9,957元【計算式:(24,000+24,000+3,400+23,000+21,600+21,000+22,700)÷7=19,957】;任職新勢國小平均每月9,257元(計算式:64,800÷7=9,257);任職牛頓幼兒園平均每月1,200元等情,有上開教育機構出具薪資證明可資為憑(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從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可得5萬2,840元(計算式:22,426+19,957+9,257+1,200=52,840),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而每月損失4,756元(計算式:52,840元×9%=4,756),自本件事故發生算至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138年11月2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4萬5,088元【計算式:4,756×240.00000000+(4,75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00)=1,145,087.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
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在114萬5,088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自屬不能准許。
9.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美術老師,
104年度所得總額為9萬5,257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萬9,49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176萬52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113萬1,25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刑事案卷104年度偵字第23939號卷第3、9頁),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太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合計130萬9,7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95元+機車修理費900元+就醫車資1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4萬5,088元+慰撫金15萬元=130萬9,753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前已敘明。另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乘輕機車車號000-000行駛○○○區○○路的外側車道上,往環西路方向直行,對方行駛在我的左側,與我併行,行經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號誌為綠燈,我就繼續直行,我沒看到對方有打方向燈,進入路口後對方突然右轉而且很快,我來不及反應,因此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而系爭事故撞擊點為原告前車頭與被告車右後車門,有事故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細稽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並參酌原告於事案件中證稱,堪認兩造抵達肇事路口前,原告所騎機車併行或後於被告所駕駛汽車,則原告對其左方被告車輛之行車動向即有注意可能,故就被告貿然右轉改變行向之駕駛行為,應得以防範,其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佐以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原告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818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2至76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得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前揭125萬9,753元金額中減輕
30%之賠償金額,亦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70%。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萬6,827元(計算式:130萬9,753×70%=91萬6,827)。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5萬8,68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85萬8,147元(計算式:916,827-58,680=858,14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8,147元,及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除追加機車損害賠償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及原告預先墊支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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