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在其某不詳姓名友人臺南市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經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及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各在臺南市○○街○○○號九樓之九、臺南市○○路○段○○○號及臺南市○○區○○○街○○○巷○○號等處逮捕採尿送驗查獲;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甲○○於起訴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故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因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並通緝到案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考,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之結合,難以析離,自應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視,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憑參,足證該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彰顯被告自白之詞,洵屬有據,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有免刑之規定,以此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其餘事實部分,既經公訴人分別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且此部分經核與上開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具同一案件關係之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且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此有本院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既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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