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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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男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杉林鄉往甲仙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台電樂善七之四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丁○○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丁○○竟疏未為此注意,恝置機車大燈故障不顧而貿然行駛,致因未及發現且閃避不及,而撞擊晨起沿同路同方向步行運動之 林享輝 ,林享輝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六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享輝之子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享輝之子乙○○指訴情節及證人 黃玉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無○○○鄉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恝置機車大燈故障不顧而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林享輝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害人林享輝之子乙○○固指訴本件車禍應係由被告之男友丙○○所駕駛云云。惟查,證人丙○○證稱「當時是我女友丁○○載我陪我送羊奶,我並沒有強迫丁○○出面頂罪」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在距離案發現場約五、六百公尺處即高雄縣○○鄉○○路○○號擺設檳榔攤,平常我做鐵工,我工作時由我太太看僱,我若隔天沒有工作就會看僱的比較晚,案發當日因我隔天沒工作且朋友來找我,我們就從晚上十二點多一起喝酒,在凌晨約三點半左右一位送羊奶的男人騎機車,後面沒載人,到我檳榔攤買香煙,約凌晨四點左右有一位我不認識的開車民眾說有發生車禍要向我借電話,我沒到車禍現場去看,因我當日有喝酒,所以我不敢確定向我買香煙送羊奶的人是否即今日庭上的丙○○,當日我並沒有看到丁○○」等語,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因我先生是旗山分局嶺口派出所的主管,案發後被告的母親有找我協助她處理車禍的事,有一天晚上我接到被告母親的電話要我趕快去他家,說丙○○帶易達超商(丙○○凌晨送羊奶,白天在易達超商上班)的經理及同事約三、四人去他家。被告或被告的母親並無向我提及丙○○要被告出面頂罪的事」等語,證人 曾秋金 (被告之母親)證稱「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女兒向我說機車是她騎的,丙○○有帶三人到我家,因為當日是我女兒陪她去送羊奶,也沒領薪,我們希望丙○○共同分擔賠償責任,所以他才帶人到我家談」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等語,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年滿十九歲,自有足够智識判斷是非,而無因為男女愛情甘願出面為男友丙○○頂罪、自陷自己於罪責之虞。準此,本件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丙○○,因閃煞不及撞擊被害人林享輝致死等情甚為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過失情節、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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