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Z—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公路東向車道十公里處時,為警攔下檢查,告知超速,然執勤員警未出示車速數據,僅以口頭告知,異議人認為員警無任何雷達測速數據即填單告發實有欠公允,而當場拒簽罰單,其後遭處分機關逕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其處分於法顯有未適,爰於法定期間內對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異議人前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東向十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一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善化分隊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移送高雄區監理所,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經異議人申訴後,裁決機關以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給予違規人陳述之機會,而撤銷前揭裁決處分,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為相同之裁決,此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高市建裁字第四六一九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可憑,前此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而失其存在,而異議人復係於裁決機關另為處分後具狀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之對象應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公里處(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器鎖定其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 張耀男 到庭證述:當時伊等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公里執行測速勤務,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九十公里,因當時係凌晨,高速公路車輛稀少,伊等以雷達測速器向後發射,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行駛過來,雷達測速器鳴叫,依雷達測速器測定異議人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行駛,伊等便攔檢異議人,並有請異議人觀看測速器等語,是以,證人張耀男既於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上開情節綦詳,其證詞應可採信,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未出示雷達測速數據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有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超速行駛之情事,足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辯,委無足採。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內容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國道八號公路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僅依右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百元,而漏未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有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