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金美滿社區」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 劉立偉 (譯音,真實年未在項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項宏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任職領薪,竟由劉立偉提供告訴人乙○○、丙○○之被告,由被告偽刻告訴人乙○○、丙○○二人之印文及蓋有告訴人乙○○、丙○○二人印文之項宏公司八十八年薪(工)資支領憑單,並出具保證絕無虛報支薪之切結書,再交由不詳之人以甲○○工作室名義向項宏公司請領承包代工款項,致項宏公司誤以告訴人乙○○、丙○○二人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址丙○○及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前段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死亡,此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宜縣羅鎮戶字第○九三○○○三○八一號函附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王綽光法官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