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盛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盛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自首情形:羅盛達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
偵卷第1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
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患有身心障礙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前方告訴人 何凱琳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負有過失之犯
罪情狀;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有意願與告訴
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號
被告羅盛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盛達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正前方機慢車專用道上騎乘腳
踏自行車之何凱琳,致何凱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
部鼻樑處開放性傷口1公分、上唇黏膜撕裂傷1公分、下唇黏
膜撕裂傷6公分、上下門牙多顆斷裂損傷、雙側下肢挫擦傷
、鼻骨或顏面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何凱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羅盛達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中之自白。│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與騎乘腳踏自行│
│││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
├──┼───────────┼────────────┤
│2│告訴人何凱琳於警詢、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
││查中之指訴。│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乘前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前狀況,自後方追撞騎乘腳│
││(一)、(二)、道路交│踏自行車之告訴人,而致告│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人受傷之事實。│
││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
├──┼───────────┼────────────┤
│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所示傷害之事實。│
││訴人受傷暨送醫之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