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駱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國和劉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7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劉佳係經本
院刑事判決其有罪部分為私行拘禁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乃以原告因被告2人妨害自由及被
告王國和傷害、毀損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劉佳應賠償
毀損原告之眼鏡、手機、衣服、褲子等財物合計15,790元、傷害
醫療費用1,460元、傷害部分之慰撫金10萬部分,以上合計117,2
50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1,22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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