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吳玉菁
被 告 賴宏毅 即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中簡字第76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4月22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未依約於95年2月3日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83,769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
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
節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6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