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心如
被   告  李麗蓁 (原名 李從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得持卡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
息19.98%計算之利息,又因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息超過15%部分,減縮為15%
。詎被告至95年2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3,716元
(含消費費帳款29,5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簽立上開契約及有積欠前述消費
款本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主張被告有積欠除下述利息部分外之款項,尚堪信屬實。
四、次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約定利率為19.98%
一事,觀之其所提出兩造間契約約款第14條第3項後段係約
定: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乙方(即原告)視甲方(即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按年息6.73%-19.98%計收,且依
第21條之1定期調整,並逕以帳單通知甲方;約款第21條之1
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所收取循環
信用利息之利率係每三個月定期檢視,並依乙方「信用評分
系統表」評定之信用風險等級及考量資金、營運成本等因素
調整,足見兩造間約定利率若干須待原告依此約定調整並通
知被告者方屬之,甚且約款第14條第8項在說明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公式時,第1行末尾仍重申年利率乃分依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至於該項所提及年息19.9
8%者,僅係以該年利率為例方便實際計算讓消費者明瞭,並
非以年息19.98%作為約定利率之意,而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曾以何方式通知被告調整之約定利率即為19.98%,其
主張以之為兩造間約定利率,即難採信,則本件既難認兩造
間有約定利率之事實,自亦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第2
項規定之問題,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在法
定利率即年息5%之範圍內,方得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
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
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信用卡消費契約
,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
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
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
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
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中關於100年2月23日前之利息債
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
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
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
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
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計約
2萬9千元者而已約略等於本金債權額,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
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
用1,000元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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