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廷順
被   告  劉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本
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興公
司)於民國104年9月7日邀同被告巫廷順、劉經武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原物料一批(合約編號:
201509I12401),被告並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11月9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8,418,000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之5、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詎被告僅履行一期即未繳款,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迭
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尚餘7,856,800元迄未受償;又本案
合約簽立之際,另有約定保證金協議,金額計160萬元,經
充抵上開欠款後,被告尚積欠6,256,800元,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6,
8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本
票、票據異動檔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7頁、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6,256,800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述所得請求之範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
合計62,97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