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吳文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貸款債務新臺幣22萬635元及其
利息,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
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9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兩造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佐,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
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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