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胡勝志
       王一如
被   告  張堂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堂胤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童木基 所有停等紅
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使
該車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859元(
其中鈑金費用為1,725元,烤漆費用為3,064元、零件費用為
25,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縱使原告保戶童木基曾
與被告達成和解,然依保險法第93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受和
解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以:
⒈當初被告要報案,原告之保戶稱不用被告賠錢,原告保險公
司會進行理賠等語。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
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汽車保險單條款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6
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查閱
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原告之
保戶曾表示被告無庸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云云;然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
被告曾確與童木基達成和解,然和解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而
非絕對效力,在此一契約得到原告公司承認前,該和解效力
僅發生於被告與訴外人童木基間,尚不得拘束原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
、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
甚明,被告警詢中亦自承: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要回家,然
當我行駛在新湖路上(西向東方向)164號前,當時我看見
我前方自小客車放慢速度準備停紅燈,突然之間前方車輛煞
車,我就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以,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前方停燈紅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
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29,859元(其中鈑金費用為1,725元,烤漆費用為3
,064元、零件費用為25,07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2011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
1年1月2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
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
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1年11月出廠時
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
,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0年11月15日為出
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2
月餘,以2年3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
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9,061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費用1,725元、烤
漆費用3,064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
13,850元【計算式:9,061+1,725+3,064=13,8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1月12日寄存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4年11月22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5,070×0.369=9,251元│
├──────┼───────────────────┤
│第二年折舊│(25,070-9,251)×0.369=5,837元│
├──────┼───────────────────┤
│第三年折舊│(25,070-9,251-5,837)×0.369×3÷│
││12=921元│
├──────┼───────────────────┤
│折舊後之金額│25,070-9,251-5,837-921=9,061元│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