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
車輛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5時許,由訴外人 余德立 駕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起駛不當而撞及,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35,970元(含工資2,600元、材料27,826元及塗
裝5,5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
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鈑噴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35,970元,含工資2,600元、材料27,826元及塗裝5,544元,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
月13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00元及塗
裝5,544元,共計15,81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
修復費用應以15,816元為必要。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有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外,余德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情形,此由余德立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4886-ZZ沿
重慶南路一段136巷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時,見原本沿同路
同向行駛在我前方之自小客停在路中,我由其右側繞過時,
原本停在路旁之4136-QJ也由路旁起步,其右前輪葉子板與
我左前保桿碰撞而肇事,我不知對方有沒有打方向灯」,及
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路旁停車要向右出來,沿重慶南路
一段136巷通往西,出來時有打方向燈,當時後方有車看我
要出來,有停下來等我,而對方則是從該車右方衝出來,其
左前車頭碰撞我右前輪上方而肇事...」,可知余德立駕駛
系爭車輛於肇事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應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承保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渠等過失之輕重,認其
應負8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80%,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163元(計
算式:15,81620%=3,1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2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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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826×0.369=10,2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826-10,268=17,558
第2年折舊值17,558×0.369=6,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558-6,479=11,079
第3年折舊值11,079×0.369×(10/12)=3,4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79-3,407=7,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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