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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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彥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彥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彥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上開四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罪)、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7日,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