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黃中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龍進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而言。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顯示抗告人於106年間已列為中低收入戶之事實,就其是否確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則無從釋明。抗告人雖又陳稱:伊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均無法貸款成功;會持有中低收入證明者,應屬身心障礙或重大傷患等語。就此,抗告人僅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105年9月7日因骨折手術住院,但依該證明書所載,抗告人已於105年9月9日手術後自動辦理出院,此外,並未記載其有何身心障礙之情,是依此亦未能證明抗告人有窘於生活所需,或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措款項之情。另再參諸抗告人所自陳:伊原住在與其妻子共有之高雄市房屋,因於106年間遭相對人侵權,故搬遷至其戶籍所在地之屏東縣住所,後再搬回高雄市,兩次搬遷共花費新台幣(下同)34,000元,另其二子女現分別就讀高雄市國小及吉的堡幼稚園,為免再受傷害,伊每日屏東、高雄兩地接送,造成伊生活不便及損失金額每日約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頁)。是依抗告人所陳,亦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抗告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故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