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2至13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應更正為「經新北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第17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第27行「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後應補充「吳治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吳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從事清潔工作、日薪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被告吳治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治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0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06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之福美宮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治平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02│││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採證物││││相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02公克、驗餘淨重0.04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