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
88、1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草莓優格糖壹條、嗨啾葡萄軟糖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銅管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之「保力達優格草莓糖果1個」、「嗨揪葡萄糖軟糖果」分別應更正為「保力達草莓優格糖1條」、「嗨啾(HI-CHEW)葡萄軟糖
1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逾越被害人供作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場所內,有現場照片附卷足佐,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 歐峻瑋 、被害人 簡秋松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保力達草莓優格糖、嗨啾(HI-CHEW)葡萄軟糖各1條,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銅線、銅管
1批(約50公斤),為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
第1089號被告林俊豪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同市區○○路○段○○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歐峻瑋管領之保力達優格草莓糖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及嗨揪葡萄糖軟糖果1個(價值12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16日23時16分許,至同市○○區○○路0段00號忝
佑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看管之際,踰越供作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之縫隙,入內徒手竊取置放在銅類物品回收區之銅線、銅管約50公斤(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上開機車,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轉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歐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歐峻瑋於警詢中之│證明其管理之統一超商於犯│││指述。│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擷│證明被告至上開統一超商行│││圖照片9張及電子發票存│竊之事實。│││根聯1張。││└──┴───────────┴────────────┘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中之供述。││├──┼───────────┼────────────┤│2│被害人簡秋松於警詢中之│證明所管理之資源回收場遭│││指述。│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擷│證明被告至上開資源回收場│││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行竊之事實。│││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遭竊取之上揭糖果、銅線及銅管,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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