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黃中信 相對人 汪志瑋
楊 李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均無法貸款成功,應屬缺乏經濟信用者,且已為不惑之年之人,領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屬無資力之人,無法支付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欲釋明其無資力。惟該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鄉公所認定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234號),曾先後於106年2月2日、同年5月22日以書狀陳報:其自90年進入職業賽車手起至105年,服務台北金元車隊,贊助廠商為陽明山水溫泉會館、天籟溫泉會館,每年有保障場次5至20場,每次出場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5萬元,其於103年中始自營盆栽園藝,於105年獲得中品銀牌、中品銅牌,專業為黑松和真柏,也已取得107年盆栽風華展全國賽門票資格,此藝術商品價格及利潤約年獲利80萬元至10
0萬元,並提出盆栽比賽及賽車相片,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有該陳報狀及相片在卷可憑,由抗告人自陳為賽車手及自營盆栽園藝之經歷、收入狀況,實難認抗告人確無所得收入,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