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4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第17至19行「復於107年1月4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復於107年1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0至21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6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淨重0.9403公克,總驗餘淨重0.4213公克),盧俊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盧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70幾歲之父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總驗餘淨重0.4213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盧俊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35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日經假釋出監,於96年8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1月4日2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6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盧俊賢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F107001││││1)各1紙││├──┼───────────┼─────────────┤│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