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蘇芳誼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田雅文 律師再審被告 方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方建智 證述「我有拿所有權狀及印鑑章,我拿這些東西是要去辦印鑑證明,辦完後我就歸還了」,衡情若係方建智竊取,何來歸還?可見其有被授權。方建智事後亦自首偽證,自願接受處罰,其自首事實是否不可採,判決對此未載得心證之理由,屬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方建智於第二審判決後提出自首偽證,屬同條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得使用該證物,確定判決竟仍引用方建智先前在第一審具結之證詞,所據為判決之基礎,即已生動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指「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及第13款之情事,爰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再訴之訴,請求廢棄確定之本院105年重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51號裁定(按:就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部分,本院另行移送最高法院),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經查:本院106年4月5日之確定判決,認定方建智就訟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實未經再審被告授權同意,已在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四、本院論斷欄㈡、2內論敍其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在該案上訴審(本院)即已執「方建智事後亦承認上開供述為偽證,並向檢方自首認罪,足見其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乙詞,據為攻擊防禦方法,經確定判決在論斷欄㈡3⑴、
⑵、⑶內詳敍不採信證人方建智嗣後所為翻異原審所為證述,及事後向檢察官自首偽證之真實(判決正本第6至8頁),非但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且揆諸上揭說明,判決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而再審原告執該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又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方建智自首狀,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提出據為證據資料,並無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以揆諸上該自首狀(證物)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有間,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該條項第13款事由。
三、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經判決宣告有罪或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方建智既自首偽證,則其於本案確定前之第一審證詞即足以證明係虛偽陳述,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方建智「自首」偽證乙案,於106年5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2頁),即方建智並未被宣告有罪或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判決,依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事由,自非有據。
四、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無足取,其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陳宛榆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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