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紘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
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被告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而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法定刑內所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 詹伯霖 供其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他人一次性施用,數量甚微,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伯霖施用,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41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638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係被告於本案轉讓所餘之禁藥,核屬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林紘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388公克)予詹伯霖供其施用。嗣於同日20時5分許,經警巡邏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詹伯霖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紘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偵查中之自白│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證人詹伯霖,因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2│證人詹伯霖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證人 詹柏 霖,因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與證人 詹柏霖 於上揭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地經警查獲時,證人詹柏│││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霖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包之事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與證人詹柏霖於上揭時│││包(驗餘淨重0.6388公│、地經警查獲時,證人詹柏│││克)。│霖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餘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8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