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8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柏倫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告黃柏倫以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自白犯行,並有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可佐,且有其他卷內事證、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曾因涉及詐欺案件,現仍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竟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23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號案件全卷可參。
㈡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涉案部分,業經本院陸續進行準備程
序完畢,而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於本案被訴犯行均大致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再者,被告前曾參與海外機房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後經停止
羈押釋放,而其所另所涉詐欺案件尚由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甚至多起國人涉嫌於境外設置詐欺機房,並對外國人為詐欺取財,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經過立法者先修正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用以遏止詐欺集團之猖獗,而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氾濫,立法者乃復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而被告於其曾因另涉嫌詐欺案件遭羈押並先後釋放後,該另案尚在審理中起,竟發起組成本案詐欺機房,並招募其前案共同涉案之共犯或透過報紙徵才廣告招募其他成員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顯見其非僅因前曾遭羈押,且尚在審理中之另案而知所警惕,甚至心存僥倖而再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同一犯罪之虞,並審酌被告本案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形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難因命其等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而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狀所載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逃亡之虞,顯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從而,本件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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