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 洪志隆
洪笙益 洪懿瑾 洪梓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吳忠 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陳子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4人為訴外人洪 吳秀鳳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 洪吳秀鳳 之胞弟。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洪吳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洪吳秀鳳匯款予訴外人譚 嘉琦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 嗣洪 吳秀鳳於99年1月15日死亡,由伊等共同繼承該消費借貸債權, 詎經伊 等向被上訴人索還上開借款,竟遭拒絕。退步而言,縱認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洪吳秀鳳受損,仍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100萬元予伊等。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洪吳秀鳳借貸任何款項,上訴人應就兩造有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予伊,或伊受有不當利得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4人為洪吳秀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洪吳秀鳳之胞弟。
㈡洪吳秀鳳於93年9月22日經由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以匯款
方式將100萬元匯入 譚嘉琦 所設高新銀行(嗣已併入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四、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無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而對洪吳秀鳳構成不當得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文。上訴人主張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就洪吳秀鳳於93年9月22日匯交譚嘉琦之100萬元,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自洪吳秀鳳收受100萬元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洪志隆、洪笙益、洪懿瑾、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胞兄 吳忠治 及譚嘉琦(上訴人主張係吳忠治之乾女兒)等5人於105年2月18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惟核閱該錄音譯文內容,吳忠治對洪志隆所詢:「 忠和 (即被上訴人)有跟你姐(指洪吳秀鳳)借錢嗎?」、「是不是匯給嘉琦,然後從嘉琦那邊轉給忠和?是不是有這種事情」等詞,明確回稱:「我不知道」、「沒有」(原審調字卷第15頁);於此之外之對話過程,吳忠治亦未曾表示知悉被上訴人與洪吳秀鳳間有借貸約定,或經由譚嘉琦轉交借款之情事。
㈡又觀之洪懿瑾、洪笙益與譚嘉琦間之對話,洪懿瑾、洪笙益
先對譚嘉琦稱:「嘉琦姐姐,就我所知道,台北舅舅(按指被上訴人)有跟媽媽借100萬,因為他有當我的面講,他跟我媽媽借的錢,不要跟他老婆講」(洪懿瑾陳述)、「我媽媽借忠和(即被上訴人)的錢,妳有轉給他嗎?叔叔(按指吳忠治)就是叫我們問妳,叔叔不曉得」(洪笙益陳述)等詞;譚嘉琦回稱:「我也不記得了啦,之前,有匯錢,匯來匯去,都是你(按指吳忠治)叫我用的啊」,吳忠治則在旁稱:「我忘記啦」(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背面)。由此可見,譚嘉琦重在回應其對轉帳款項有無記憶,並未對洪懿瑾、洪笙益所稱被上訴人有向洪吳秀鳳借款乙情,為肯認其知情之表示。
㈢至洪笙益續稱:「(拿出洪吳秀鳳之匯款證明予譚嘉琦閱覽
)這個就是你啊,我媽媽借臺北忠和的錢,就是匯給你啊,100萬啊」等語;譚嘉琦回稱:「高新銀行旗山分行,對啊,叔叔(指吳忠治)那就是你啊,一定就是你交代的才會這樣子用的啊」。洪志隆乃接續詢問:「是你匯給 吳忠和 的嗎?」、「那這筆錢最後是不是給吳忠和的?」;經譚嘉琦答稱:「是啊…而且這都是你(指吳忠治)交代的,我們才能做」、「對啊」(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其後,譚嘉琦回問:「要跟他(指被上訴人)討錢喔?」,洪笙益答稱:「不是不是,就是問一下,我們現在的情況是,來瞭解一下」等語,譚嘉琦乃續稱:「那很久了,那個事情很久了」、「我們『以為』是台北叔叔(指被上訴人)跟叔叔(指吳忠治)借錢,我們也很生氣,為什麼要把錢借給他呢?我不知道那個錢是大姑(指洪吳秀鳳)的」、「我不知道,叔叔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我『以為』是叔叔(指吳忠治)的,原來是這樣喔」等詞(原審調字卷第16頁正、背面)。職是可認,譚嘉琦係於當次對話中經上訴人一方出示憑匯款憑證並告稱其帳戶內之100萬元係洪吳秀鳳所匯,始知該款係洪吳秀鳳匯入,在此之前,其向認該款係吳忠治之資金,且主觀揣認(「以為」)係被上訴人向吳忠治借錢。
㈣據上,以上揭錄音譯文內吳忠治、譚嘉琦均未表達其等知悉
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情事,譚嘉琦於當次對話前甚且不知93年9月22日其帳戶內之100萬元係洪吳秀鳳所匯,並揣認該款係吳忠治所有、貸與被上訴人。是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足無從佐證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
㈤至上揭錄音譯文中,譚嘉琦就洪志隆所詢匯入其帳戶之100
萬元是否轉匯予被上訴人,所答稱「是啊」、「對啊」等詞,似未否認該筆款項嗣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惟查,洪吳秀鳳於93年9月22日匯入譚嘉琦高新銀行旗分行帳戶100萬元後,該帳戶之結餘款計為120萬元,旋於同年月27日提取3筆,金額依序為25萬元、47,240元、90萬元,帳戶內僅剩2,760元;而上開提款25萬元中之20萬元、90萬元,係用以清償高新銀行對吳忠治之放款,47,240元則分為45,810元、1,430元兩筆,分別記載科目為「債權執行」、「什項收入」,摘要為「吳忠治89年度執行費」、「吳忠治」,而由高新銀行入帳,有存摺存款歷史交易表、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6年1月13日陽信旗山字第106003號函檢附之取款條、放款收回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0、58-60頁)。鑑此,足認洪吳秀鳳匯入譚嘉琦帳戶之100萬元,全數供為清償吳忠治之債務,且無任何轉交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故可見譚嘉琦於上揭錄音中所表稱100萬元最終係流入被上訴人之手乙情,已與客觀事實不符。
㈥參以,譚嘉琦於本件審理中證述:洪志隆當時拿別人匯到我
帳戶內的100萬匯款單給我看,因吳忠和(即被上訴人)與吳忠治間本來就有金錢往來,我當時誤以為在問吳忠和與吳忠治金錢往來的事,所以我才回答「是啊…這些都是你(指吳忠治)交代的,我們才能做」;我從來都沒有從我的帳戶提錢給吳忠和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6、69頁)。職是,益可徵譚嘉琦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表達洪吳秀鳳匯予其之100萬元最終係轉給被上訴人乙情,係譚嘉琦誤解上訴人一方所欲探詢之事項而為之應答,自無從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由洪吳秀鳳受領100萬元。
㈦另者,洪懿瑾經原審命具結後雖陳稱:我平時和母親(洪吳
秀鳳)同住,我知道他們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大概是93年,有次被上訴人與我媽媽通電話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因我母親的通話習慣通常會將手機音量調大聲,當時我母親稱呼電話那端的通話者為吳忠和,並詢問對方為何要借100萬那麼多,對方回應說若沒有借他,他很難過年;差不多一個禮拜後,我陪母親到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去匯款;93年10月份時,我還有陪我母親上台北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我母親表示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借錢的事;後來我有陸續問我母親,我母親表示被上訴人沒有清償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3、44、47頁)。惟洪吳秀鳳係將100萬元匯入譚嘉琦之帳戶內,並非逕交付被上訴人,迭敘如前。而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借用人指定貸與人將借款匯入他人帳戶,固非鮮見;然多半需借用人與受指定人間具相當交誼,借用人始能確保取得借款。而證人譚嘉琦證稱:我做股票時有借帳戶給吳忠治用,但沒有借帳戶給被上訴人使用,因我跟被上訴人根本不熟,也沒有往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7、68頁)。故此,以被上訴人與譚嘉琦並無交誼,譚嘉琦亦未曾借帳戶予被上訴人使用,已難認洪吳秀鳳將100萬元匯入譚嘉琦帳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合意使然。遑論,洪吳秀鳳匯入譚嘉琦帳戶之100萬元係全數用以清償吳忠治之債務,而毫無轉付給被上訴人之跡徵,業敘如前。倘如洪懿瑾所述其於電話擴音中所聽聞被上訴人借貸之緣由係為度過年關,以被上訴人自93年9月中旬告貸後長久未獲給付借款,豈有不向洪吳秀鳳催取之理;與洪吳秀鳳同住且就所謂貸與被上訴人乙事多所參與(陪同匯款、登門拜訪、多次關注還款與否)之洪懿瑾,豈有可能一無所知。基上,堪認洪懿瑾前揭證述有違社會交易常情及事理,殊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
間就前揭100萬元存有借貸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認洪吳秀鳳與被上訴人間有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該款項,自無受有利益可言,上訴人主張洪吳秀鳳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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