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李禎顯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複代理人 劉怡孜 律師被上訴人 黃莫凡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張瑞芬 律師 李幸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在香港LanghamHotel向伊借貸港幣3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5年1月1日。伊於當日將面額均為港幣1,000元之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點收並當場親自簽署借據及現金貸款簽收單(下稱系爭文件)交予伊收執。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伊自95年1月起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亦於95年5月6日至9日、同年9月26日至10月2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16日三次來台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將系爭文件交付 彭大勇 律師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借款以1元港幣兌換4.03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約為新台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0,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即伊兄長 李禎祥 於香港地區經營之惠達公司有業務往來,94年6月間惠達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伊受李禎祥所託於94年11月24日前往香港處理惠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從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兩造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伊從未看過系爭文件,亦未曾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可證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伊。再系爭借款並非小數目,面額1,000元之港幣於香港流通性不佳,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取得系爭借款亦無法存入,不可能冒著持有高額現金遭海關沒入之風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兩造並無何情誼,被上訴人不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且將本件債務置之多年不理,況被上訴人尚將積欠惠達公司之款項交予伊收受,若伊果真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大可以之抵銷、或者要求伊承受與惠達公司間之債務即可,無須還款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曾與被上訴人在香港見面。
㈡系爭借款應以1元港幣兌換4.03元新台幣之匯率換算,換算後數額為1,450,800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為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文件予伊為
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其等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款項交付之事實。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署系爭文件等情,業經證人即借據所載見證人 招儉貞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該份借據及現金借款簽收單;當時是被上訴人要伊擔任見證人;伊當時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點算借款即港幣現金360,000元給上訴人,並親眼看到上訴人在借據及現金簽收單上簽名;登機證也是當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的,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要影印他的護照,上訴人說不用,影印登機證就好了,所以被上訴人就影印他的登機證,證明上訴人有來過香港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至14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赴港之登機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9頁)。
而衡諸登機證乃個人搭乘飛機所需物品,通常會由登機者本人自行保管,本件若非如證人所述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以作為有到香港之證明,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何以能取得上訴人赴港當日之登機證,故證人所述應可憑信。再者,系爭文件上已載明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港幣360,000元,並已經上訴人收受等語(原審卷一第5頁至第6頁)。雖上訴人否認系爭文件上簽名之真正,惟經原審將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其他簽名文件(即兆豐銀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兆豐銀行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書、同意書、遠東銀行約定書、存款開戶總約定書、華南銀行保證書),與系爭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以字體結構、起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相符為由,認二種簽名字跡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50059317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是依此足認系爭文件上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簽無誤。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及系爭文件所示內容,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已收受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就字體結構、起筆方式是如
何判斷相符,均無說明,故鑑定不可採,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上筆跡、字體墨痕、指紋等語。惟查:刑事警察局就筆跡之鑑定素有研究,且係基於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為獨立判定,與法務部調查局同為實務上經常受囑託為筆跡鑑定之公務機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自承真正之姓名字跡有直寫與橫寫兩種格式,並無傾斜習慣;「禎」字右側「貝」其中二橫,皆非平行書寫,或有傾斜角度,或以連筆成「人」字帶過;「顯」字右側「頁」中間二橫,亦非平行書寫,而有傾斜角度,且部分將第一橫劃略去等特色,業據刑事警察局以紅筆等加以提示。而此等特色與借據及簽收單上上訴人筆跡相符,該鑑定自堪採信。至上訴人雖稱系爭文件上「李」字下半部之「子」字與「禎」字旁之「貝」字筆法,與送鑑參考資料之筆法顯然不同等語。惟上訴人所稱有不同之處,係其所提供之數參考資料中之1種,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參考筆跡,其「李」字下半部之「子」字與「禎」字旁之「貝」字寫法,有2種以上字體結構不同之簽名方式,是自不能以系爭文件中之筆跡與其中一種參考筆跡不同,即謂筆跡不符。刑事警察局既已就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簽名與待鑑定筆跡,依其字體結構、起筆方式及連筆方式互相比對,並將具有特色之處之紅筆標出以為提示,是自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系爭文件上之字體墨痕是否出於相同書寫工具、有無上訴人之指紋等事項,惟依前所述,系爭文件中之簽名依上開鑑定報告既可認係上訴人所親簽,而系爭文件歷經上開鑑定過程,業遭多人接觸,其上是否仍保存有上訴人完整之指紋,並非無疑,且縱系爭文件上無上訴人之指紋,或書寫工具非相同,亦無從推翻上訴人有在系爭文件中簽名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資金流向;證人招儉貞為
被上訴人配偶,故所證不足採信;至登機證亦僅能證明伊曾前往香港;再者,伊於香港並無設立帳戶,不可能冒著持有高額現金遭海關沒入之風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不可能突然出借大筆款項,況被上訴人尚有將積欠惠達公司之款項交予上訴人收受,若伊果真積欠債務,被上訴人大可以之抵銷即可,亦不可能長達9年未催討等語。但查:證人招儉貞與被上訴人之關係,雖經證人李禎祥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介紹招儉貞為其配偶云云(原審卷二第175頁)。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招儉貞為其配偶,並提出其與他人之結婚證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6頁),上訴人該部分抗辯,難認為實。況證人招儉貞所證內容與客觀證據吻合而堪以憑信,業如前述,則不論其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再者,本件依證人招儉貞證述及系爭文件所示,既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借貸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何以願出借系爭借款、於何時欲催討系爭借款、上訴人取得借款後如何處理、暨被上訴人如何處理與惠達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所記載,上訴人應在西元2006年1月1日之前,全數無條件一次清償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5頁)。足認兩造間之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現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50,800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